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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菏开商初字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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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菏泽XX公司,住所地菏泽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崔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住成武县。


原告菏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4月2日,王XX向中国XX(以下简称菏泽市XX)贷款,并签订XXX,分期付款额度为5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菏泽市XX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王XX签订《企业个人信用卡分期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由于王XX逾期还款,产生利息和滞纳金,菏泽市XX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王XX垫付还款7.2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7.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X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0日,王XX与菏泽市XX签订XXX一份,约定菏泽市XX为王XX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分期额度为50万元,分期期数为12期(一期为一个月)。同日,XX公司与菏泽市XX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公司愿意向菏泽市XX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对王XX开展分期付款业务形成的债权,包括因透支产生的透支本金及其利息、手续费、滞纳金、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XX公司与王XX签订《企业个人信用卡分期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公司就王XX向菏泽市XX申请信用卡账单分期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以保证合同为准,王XX支付XX公司担保服务费以贷款额的2.5%为准;如王XX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导致XX公司垫付,XX公司有权要求王XX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同时支付总额的8%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办理完毕上述手续后,王XX使用其信用卡借款50万元。由于王XX未能按时还款,菏泽市XX要求XX公司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2日,XX公司为王XX向菏泽市XX垫付还款7.2万元。同月13日,XX公司向王XX催收为其垫付的贷款,王XX偿还XX公司1万元,下欠6.2万元一直未偿付。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服务合同、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XX与菏泽市XX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XX公司与菏泽市XX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XX公司与王XX签订的信用卡分期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王XX未能按时还款,XX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为其垫付还款7.2万元,XX公司有权就其所垫付款项向王XX进行追偿。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按支付总额的8%计算,原告主张应按透支额度50万元计算,但原告为债务人王XX垫付的数额为7.2万元,对未垫付的数额计算违约金显失公平,故违约金应按垫付的数额7.2万元的8%计算,计款576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菏泽XX公司垫付款62000元、违约金5760元;


二、驳回原告菏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王XX负担1494元,由原告菏泽XX公司负担1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利军


审 判 员  李改勤


人民陪审员  王春梅



书 记 员  魏XX


  • 2015-04-05
  •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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