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市民。
委托代理人:侯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东XX律师。
被告:司XX,农民,现在郓州监狱服刑。
原告王XX与被告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峰、被告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1月6日被告司XX在我处购买面粉欠款49260元,于2012年1月21日偿还1000元,尚下欠面粉款4826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司XX偿还面粉款48260元及利息。
被告司XX辩称,欠原告面粉款48260元属实,我想法还他。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被告司XX从原告王XX处购买面粉计款492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月21日被告偿还面粉款1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司XX拖欠原告王XX面粉款482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司XX予以偿还,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面粉款48260及利息(自2012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被告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军
审 判 员 刘德平
人民审判员 吴XX
书 记 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