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XX律师。
被告:孔X,农民。
原告孙X与被告孔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我与被告两人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两人自2011年6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孔X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腊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阴历十一月初九生男孩孔X,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婚后生育一男孩尚未某,证实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X与被告孔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