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男,汉族,1982年10月26日出生,住保定市,系保定市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臧X,男,汉族,1959年7月23日出生,住清苑县。
原告赵XX与被告臧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臧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0时30分,原告赵XX驾驶冀FXXX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保定市东风XX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东风XX时,被告臧X(无驾驶资格证)将驾驶的红色无号牌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停在机动车道上检查车辆故障,既不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牌扩大示警距离,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赵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XX被紧急送往保定市法医医院,后因伤势严重被转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干开放性骨折、右髌骨骨折、面部外伤等多处损伤。经手术治疗,住院110天后,于2013年8月15日出院。共计花医疗费122802.39元,经查被告臧XX之星正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特起诉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并依据责任划分承担原告医药费56401.19元,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臧X辩称,我认为我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的损失还应由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0时30分许,原告赵XX驾驶冀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风XX由东行驶至东向西行驶至东风XX保燃加汽站门口时,与臧X驾驶的红色无号牌力之星正三轮摩托车(臧X驾驶该车沿东风XX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该车发生故障停车,臧X正检查故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公交认字(2013)第2006号认定赵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臧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在发生故障后未采取警示措施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赵XX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臧X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赵XX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臧X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故认定书由公安机关按法律规定已送达当事人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赵XX于2013年4月27日在保定法医医院急救治疗花医疗费777.8元,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8月15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花医疗费122024.59元,以上原告赵XX共计花医疗费122802.39元,提供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汇总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112802.39元由被告臧X按同等责任赔付原告赵XX医疗费款56401.19元。对此被告臧X不予质证,认为自己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反过来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就自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臧X未提起反诉,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臧X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原告赵XX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XX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臧X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臧XX审中认为自己无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臧X认为自己无责任,反过来原告赵XX应赔偿自己的损失,未提起反诉,未提供证据,本院不做处理。被告臧X事故车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未投保,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承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臧X按同等责任赔偿扣除交强险10000元后医疗费56401.19元[(总医疗费122802.39元-10000元)÷2],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臧X应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款66401.1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臧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赵XX款66401.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交纳730元,由被告臧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XX
书记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