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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X与朱XX、朱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熟虞民初字第011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钱XX。


委托代理人武XX,江苏XX律师。


被告朱XX。


委托代理人朱XX。


被告朱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XX。


负责人蒋X。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


原告钱XX诉被告朱XX、朱XX、XX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的委托代理人武XX,被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及朱XX本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2013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朱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朱XX已支付21835.44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剩余损失共计83110.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XX、朱XX辩称:朱XX与朱XX系父女关系。肇事车辆登记在朱XX的名下,是朱XX借用朱XX的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已垫付原告部分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4时38分,朱XX驾驶苏E×××××小客车在由东向西行驶至富XX与钱XX驾驶的地点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钱XX受伤。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2日,被诊断为左股骨胫骨骨折,并行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2014年6月11日,江苏XX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钱XX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等问题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胫骨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限为伤后定残前一天,伤后住院时予以2人护理,出院后9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90日予以营养支持。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苏E×××××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朱XX,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1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朱XX已经垫付原告22473.9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工资表、村委会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苏E×××××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钱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朱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苏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原告钱XX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关于医疗费:根据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等,本院确定为22429.66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一定比例非医保部分用药费用,因其未能证明其中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可以用何种药物予以替代,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按照1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9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共计1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本院确定为18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伤后住院时予以2人护理,出院后90日给予1人护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中住院10天的护理费为1000元(10×2×50),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为4500元(90×50),共计5500元,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55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6200元。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伤后定残前一天(即9个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发生事故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法律并不禁止超过60周岁继续从事劳动生产获得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本人进行的误工情况调查,可认定原告仍在参加工作,按照1500元/月计算,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35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A.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8807元(32538×15×0.1)。B.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0371元计算其母亲周桂男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周桂男已超过75周岁,其生活费为2037.1元(20371×5×0.1÷5]。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确定为50844.1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因该起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确定为5000元。


关于车损:原告主张4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01273.76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3509.66元,超出赔偿限额13509.6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74844.1元,在限额范围内;车损400元,在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244.1元。事故造成的原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含鉴定费)为16029.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朱XX已垫付22473.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被告朱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钱XX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1273.76元,扣除被告朱XX垫付款22473.9元,还应给付原告钱XX7879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XX公司返还被告朱XX垫付款2247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三、驳回原告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元,原告钱XX负担66元,被告朱XX负担300元(原告钱XX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X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朱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XX。账号:10×××99。


审判员  崔XX



书记员  温XX


  • 2014-10-27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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