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男,1930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X,黑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玉红,黑龙江XX律师。
被告赵XX,女,1939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祁X,黑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黑龙江XX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赵XX委托代理人祁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原、被告1990年相识,199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现原告年事已高身体需要静养,被告不仅不照顾原告,反而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经结婚二十多年了,双方还有感情。
原告高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赵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的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原告给被告写的信一封,证明原、被告当时的感情基础很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信件只能证实双方刚开始时感情基础好,但不能证明现在感情仍然好。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创业城福利分房方案一份,证明被告享有创业城福利房的待遇。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该房屋已经由原告女儿高XX购买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1990年相识,199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现原告以年事已高身体需要静养,被告不照顾原告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仍有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二婚,但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婚初感情较好,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年事已高更需要彼此关心照顾,原告主张感情破裂并无证据证实,也无法定离婚事由,且被告认为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高XX与被告赵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22元,由原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卢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