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延凯,辽宁XX律师。
被告:昌图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XX,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沈阳市大东区XX。
被告:XX兵山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XX公司。
被告:中国XX公司。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XX,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XX,男,200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XX,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XX,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XX,女,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XX诉被告昌图县XX公司、郝XX、XX兵山市XX公司、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刘XX、张XX、张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冮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褚天书、人民陪审员翟星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延凯、被告昌图县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XX兵山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XX撤回对被告郝XX、XX公司、中国XX公司、张XX、张XX、李XX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5年2月24日12时35分许,张XX驾驶辽M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新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X兵山市宋荒地村北XX约300米急弯路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郝XX驾驶的辽M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辽M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吴XX等人死亡。此事故经XX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吴XX无责任。经查,辽M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昌图县XX公司,该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昌图XX公司投保了座位险。辽M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XX兵山市XX公司,该车在XX兵山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系吴XX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吴XX要求被告赔偿因吴XX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8183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XX以“错列被告”为由撤回对被告郝XX、XX公司、张XX、张XX、李XX的起诉,以“已经赔偿完毕”为由撤回对被告中国XX公司的起诉。
被告昌图县XX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张XX驾驶的辽M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该公司,其与张XX有约定,对交通事故等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吴XX与张XX系客运合同关系,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XX兵山市XX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郝XX系其公司司机,郝XX驾驶的辽M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其公司所有,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该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XX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该事故中所有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
被告中国XX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辽M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本次事故导致7人死亡、23人受伤,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考虑精神抚慰金,对该起事故中其他死伤人员应保留相应的份额,所有案件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计算;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中赔付。原告方的损失应扣除在辽MXXXXX号车乘运人责任险已经获赔的400000元。
被告刘XX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交通事故属实,张XX在该事故中已死亡,张XX驾驶的车辆办理了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郝XX、XX公司、中国XX公司、张XX、张XX、李XX均未提供答辩状。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XX无责任。
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昌图县XX公司、XX兵山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刘XX等四被告(以下简称四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户口本复印件、王X和吴XX结婚证复印件、昌图县公安局曲家店镇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受害人吴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昌图县XX公司、XX兵山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刘XX等四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吴XX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尸体火化、户口注销的事实。
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昌图县XX公司、XX兵山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刘XX等四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4、王X及吴XX房屋所有权证、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派出所制发的居住证、沈阳市于洪区于台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XX的父母王X、吴XX在沈阳市于洪区南阳XX有住房,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吴XX从2013年9月2日起在于洪区于台小学幼儿园入园学习至2015年1月15日。
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昌图县XX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居住证明有异议,证明是2015年5月份开的,写2015年4月前居住,无法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一年的事实,王X的暂住证是2013年9月,暂住证有效期是一年,是手写的,无法证明真实性,吴XX上学应提供学籍档案证明上几年学。房产证只能证明是物权,如果在城镇居住及误工应提供居住证明,居住证明不完全,买房不一定去住。XX兵山市XX公司对房产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有所有权,不能证明是否居住。暂住证是于洪区城东湖街道,房产证座落是南阳XX,居住证明没有具体的居住时间,只能证明吴XX在此居住。关于暂住证是进入电脑网络机打,不应是手写。被告中国XX公司、刘XX意见与以上二被告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反驳理由不充分,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5、保险单二份。证明辽MXXXXX号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XXX元,不计免赔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昌图县XX公司、XX兵山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刘XX等四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6、张XX的驾驶证及郝XX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辽MXXXX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挂靠协议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张XX、郝XX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辽MXXXXX号客车车主张XX,挂靠在北XX公司,辽MXXXXX号车所有人为XX兵山市XX公司。
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昌图县XX公司对承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发生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该条说明被告北翔XX与张XX达成协议,对肇事该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本起事故起诉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故对此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XX兵山XX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昌图XX公司理赔协议书、付款明细记录。证明昌图XX公司在乘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00000元。
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昌图县XX公司认为原告已与昌图XX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是农民,已超额赔偿,被告刘XX及北翔XX不应承担责任。其他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故对此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昌图县XX公司、郝XX、XX兵山市XX公司、XX公司、中国XX公司、刘XX、张XX、张XX、李XX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
2015年2月24日12时35分许,张XX驾驶辽M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新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X兵山市宋荒地村北XX约300米急弯路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郝XX驾驶的辽M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辽M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张XX及乘车人吴XX等7人死亡,乘车人刘X等23人及辽M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郝XX等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XX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吴XX无责任。原告吴XX系吴XX父亲。原告吴XX因吴XX死亡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1560元(25578元/年×20年)、丧葬费23155元、精神抚慰金153468元(25578元/年×6年),合计688183元。另查,吴XX与受害人王X自2013年4月28日居住于沈阳市于洪区南阳XX7-5号,吴XX与王X工作于沈阳XX公司。吴XX从2013年9月2日起在沈阳市于洪区于台小学幼儿园上学。辽M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张XX与刘XX,该车挂靠于昌图县XX公司经营,并以张XX为被保险人在中国XX公司办理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不计免赔。昌图XX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吴XX经济损失400000元。辽M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XX兵山市XX公司所有,郝XX系该公司司机,该肇事车辆以XX兵山市XX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XX公司办理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XXX元。
本院认为:吴XX乘坐张XX驾驶的车辆与郝XX驾驶的XX兵山市XX公司的车辆相撞,致吴XX死亡。原告吴XX系吴XX父亲,原告系受害人吴XX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郝XX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吴XX的经济损失应由郝XX驾驶机动车所投保的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中7人死亡,故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6000元。四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经济损失按郝XX在事故中的次要责任,由郝XX机动车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款由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50000元,超出部分由车主即XX兵山市XX公司予以赔偿。四原告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按张XX在事故中的主要责任,由张XX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张XX机动车一方承保的中国XX公司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元,超出部分由张XX机动车一方予以赔偿;因张XX驾驶的机动车系张XX与刘XX所有,张XX在该事故中已死亡,故应由刘XX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辆挂靠于昌图县XX公司,故该公司应与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吴XX随其父母居住于沈阳市于洪区南阳XX,并从2013年9月2日起在沈阳市于洪区于台小学幼儿园上学,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吴XX以“错列被告”为由撤回对被告郝XX、XX公司、张XX、张XX、李XX的起诉,以“已经赔偿完毕”为由撤回对被告中国XX公司的起诉,属自愿处分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X精神损害赔偿金1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
二、原告吴XX超出交强险限额经济损失672183元的30%,即201654.9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50000元(不含精神损害赔偿金),由XX兵山市XX公司赔偿51654.9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
三、原告吴XX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672183元的70%,即470528.10元,扣除中国XX公司已赔偿的400000元后,由刘XX与昌图县XX公司连带赔偿70528.1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
四、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公司、XX兵山市XX公司、刘XX、昌图县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623元,由被告刘XX负担3936元,由被告XX兵山市XX公司负担1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冮XX
审 判 员 褚天书
人民陪审员 翟星月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