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X,女,1991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X,男,1988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延凯,男,辽宁XX律师。
原告田X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不同意退彩礼款12万元,听从法律裁判。
被告刘X辩称,同意离婚,因原告索要彩礼给被告带来家庭困难,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2万元。
在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
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沈阳博仕男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院检验报告单九份、沈阳市通用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康隆大药房信誉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治病买药支付费用情况。
经质证,被告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性能力低下。
3、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看病及日常花销支出6-7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视频真实性没异议,但是对原告支付6-7万元有异议。
在审理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于结婚登记时间及自己患病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有异议部分结合本案综合认定。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事实为:
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经人介绍订婚,原告索要彩礼款13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过彩礼款2万元,被告另外给付原告5000元用于购买衣物等。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0日被告给原告过彩礼款10万元,2013年3月3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被告给原告过彩礼款1万元。2014年2月2日,原、被告因琐事分居至今。
婚后,因被告生理有病,原告同被告去沈阳博仕医院、沈阳中国医大四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等多家医院看病,医院诊断被告为病变功能性阳痿等,原告用彩礼款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另用此彩礼款购买一个钻戒、一个金镯子、一个金项链等金手饰品支出3.9万元,这些财物均在原告处存放。同时原告为原告父亲看病支出3.5万元,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识到其夫妻关系确实难以维系,双方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田XX借婚姻索取财物,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在原告返还彩礼款数额时应考虑原告支出的7.4万元中合理因素及为被告治病、购买金手饰品等生活合理支出后,酌情予以返还。金手饰品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XX与被告刘X离婚。
二、原告田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刘X彩礼款5万元。
三、一个钻戒、一个金镯子、一个金项链归原告所有。
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XX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