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时XX,徐XX,徐XX,徐XX与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相民初字第01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时XX,女,195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XX。


原告徐XX,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XX。


原告徐XX,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XX。


原告徐XX,女,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XX。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XX潘XX,苏州市相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XX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XX王东,江苏XX律师。


原告时XX、徐XX、徐XX、徐XX与被告周XX、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XX、徐XX、徐XX、徐XX的委托代理XX潘XX、被告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XX、徐XX、徐XX、徐XX诉称,2013年8月15日,受害XX徐XX驾驶电动自行车被被告周XX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击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计损失XX民币545744.42元。现要求被告周XX赔偿原告损失545744.42元,其中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5253.0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430491.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70%计301343.9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X支付。


被告周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强制险范围内赔偿没有异议,超过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50%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XX系徐XX之妻,原告徐XX、徐XX、徐XX系徐XX之子、女。2013年8月15日11时07分左右,被告周XX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经苏州市相城区XX,值徐XX驾驶苏EXXX电动车由东向西行经该交叉路口,二车直行通过路口时,小型轿车车头左角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致徐XX跌地受伤,徐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9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3)第T120号路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徐XX分别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苏E×××××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XX为被告周XX,该车由被告XX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时XX、徐XX、徐XX、徐XX、被告周XX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苏州XX公司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村民委员会证明;路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XX的病历、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X已给付原告130000元。被告周XX要求该款在保险赔偿款中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XX公司对此无异议。


关于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核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5253.02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9份。被告周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发票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按20%扣除非医保费用。


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253.02元。被告XX公司主张按20%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对此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并提供苏州市第七XX民医院院前急救站250元收据、苏大附二院救护车费收据350元各1份。被告周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350元没有异议,认可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受害XX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认定交通费60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因处理丧事造成家属误工,按照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683元标准,按3XX7天计算,计1247.4元。被告周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误工费属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因家属死亡办理丧葬事宜,必然造成误工,现原告主张误工费1247.4元,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认定。


4、丧葬费。原告主张按苏州大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802元计算6个月,计28812元。被告周XX认为,应该按照2012年的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XX公司认为,应按照2011年职工平均工资45987元计算,认可22993.5元。


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丧葬费25639.5元。


5、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徐XX出生时间是1948年8月29日,死亡时间是2013年8月15日,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标准计算16年,计474832元。被告周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适用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治疗情况,如果抢救的话,徐XX可能会超过65周岁,因原告放弃对其治疗,故死亡赔偿金只应计算15年。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XX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徐XX死亡时,已满64周岁未满65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16年(20-4)计算。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29667元标准,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47483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5000元。被告周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认为按同等事故责任,认可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该款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综上,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53.02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247.4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474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542571.9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周XX、徐XX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5253.0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247.4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474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XX民币537318.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故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民币115253.0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超出部分XX民币427318.9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周XX、徐XX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可减轻机动车一方30%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70%计299123.23元。综上,被告XX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XX民币414376.25元。鉴于被告周XX已先行支付原告130000元,为减少当事XX诉累,该款可由被告XX公司在赔偿原告款项中,直接给付被告周XX。据此,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时XX、徐XX、徐XX、徐XXXX民币414376.25元,其中向原告时XX、徐XX、徐XX、徐XX支付284376.25元、向被告周XX支付13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XX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XX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3220199XXXX0630022)。


二、驳回原告时XX、徐XX、徐XX、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XX民币1564元,由原告时XX、徐XX、徐XX、徐XX负担364元、被告周XX负担1200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周XX负担之款,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XX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XXX,账号:105XXXX040009599,户名:苏州市中级XX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莫XX



书记员  徐XX


  • 2014-03-10
  •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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