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XX,男,汉族,1984年10月6日生,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蔡XX,男,汉族,1961年10月8日生,农民,住址。
原告:丰X,女,汉族,1963年6月2日生,农民,住址。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静,安徽XX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1989年8月15日生,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王XX,男,汉族,1967年9月12日生,农民,住址。
被告:李XX,女,汉族,1965年4月21日生,农民,住址。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X,安徽XX。
原告蔡XX、蔡XX、丰X与被告王XX、王XX、李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所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X、蔡XX、丰X诉称:蔡XX与王XX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农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4天因单位工作忙,蔡XX回苏州上班,王XX便回娘家居住。后王XX三次去苏州居住,每次居住不足一个星期,期间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王XX始终拒绝夫妻生活。现王XX长期居住在娘家,双方已无法继续生活。双方订婚以及举行结婚仪式时,其家庭共支付了王XX及其父母各种彩礼费用共计95813元,其中:见面礼1200元、定亲钱16000元、彩礼钱50000元、改口费800元、喜帐钱3600元、踩路钱2000元、背新娘子红包800元、给女方家发红包2000元、买手机699元、四件首饰3110元、1602元、7000元、7002元。现双方婚姻关系已解除,但就彩礼返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三人返还彩礼95813元。
蔡XX、蔡XX、丰X为证明其主张举证,王XX、王XX、李XX质证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主体资格及家庭关系。王XX、王XX、李XX质证意见:无异议。
2、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给付三被告彩礼款68000元。王XX、王XX、李XX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一个媒人不叫郭XX,该证明是否蔡XX亲自书写无法确定,且没有收到该彩礼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3、银行账单、销售单、购物单,证明双方订婚时候为王XX购买的金银首饰及手机,其中老XX戒指一枚3110元,手镯一个、项链一条共7000元(其中4000元刷卡,3000元现金没有证据),购买衣服、鞋子共1602元,戒指一枚7002元。王XX、王XX、李XX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得到了原告所说的戒指等物品,且确实没有得到上述物品。
4、证人蔡XX的证言,证明给付彩礼的金额。主要内容为:其是蔡XX与王XX的媒人,另外一个媒人叫郭XX。第一次定亲是2013年5月1日,定亲彩礼16000元,该笔彩礼款是其经手给王XX的,当时郭XX在场。××××年××月××日给结婚彩礼52000元,钱是蔡XX给其,其经手给王XX的,当时郭XX的妻子李XX在场。××××年××月××日给离娘钱2000元,当时是王XX大姨接的这笔钱。王XX、王XX、李XX质证意见:不属实,在证人陈述中钱交给女方时没有对钱数进行清点,在没有清点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男方向女方给付了16000元及52000元的彩礼款;2000元离娘钱没有交给三被告。
王XX、王XX、李XX在庭审中辩称:其不存在向男方索要彩礼的事实,也没有拿到男方所谓的彩礼款;王XX与蔡XX已经举行过结婚仪式,且同居生活,诉状中诉称没有过夫妻生活不属实;原告诉请返还彩礼款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诉状中称三次生活每次不足一个星期不属实,王XX第一次是2014年2月23日至3月30日去苏州与蔡XX一起生活,第二次是2014年4月7日至4月24日去苏州与蔡XX一起生活,其余时间王XX一直居住在蔡XX的父母家。2014年6月5日至6月15日,王XX去苏州与蔡XX一起生活,期间双方发生争执。王XX回来后,蔡XX父母将新房的门锁更换,王XX无法进门。
王XX、王XX、李XX为证明其主张举证,蔡XX、蔡XX、丰X质证如下:
1、票据一组,证明陪嫁物品。蔡XX、蔡XX、丰X质证意见:该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认可陪嫁的洗衣机和冰箱,其他不予认可。
2、证人李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是蔡XX与王XX的媒人,定亲时16000元是给女方买衣服的;结婚时下20000元买衣服,30000元水礼钱,当时其在场,钱是蔡XX装着给王XX的,别的钱就没有了。
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蔡XX、蔡XX、丰X提交的证据1,王XX、王XX、李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蔡XX、蔡XX、丰X提交的证据2即证人蔡XX书面证明,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蔡XX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应以蔡XX在庭审中的证言为准。蔡XX、蔡XX、丰X提交的证据3,系银行账单、销货单等,均不是正规购物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该物品已经给过王XX家,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属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蔡XX、蔡XX、丰X提交的证据4和王XX、王XX、李XX提交的证据2,即证人蔡XX、李XX证言,两人证人证言虽然有差异,但能相互印证男方家给付女方家定亲彩礼16000元、结婚彩礼50000元,故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蔡XX证言中给付离娘钱2000元,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该款的直接给付对象不是三被告,故对该部分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王XX、王XX、李XX提交的证据1,系其购买的洗衣机、冰箱等陪嫁物品,一般而言,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审理的范围仅限于原告的请求,该陪嫁物品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故在本案中不作认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蔡XX与王XX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日,蔡XX与王XX定亲,由媒人蔡XX经手,男方给付王XX家定亲彩礼16000元。××××年××月××日,由媒人蔡XX经手,男方给付王XX家结婚彩礼50000元。××××年××月××日,蔡XX与王XX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4年6月15日,蔡XX与王XX因琐事产生争执,并分开生活至今。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涉案彩礼是多少?二、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如应当返还,返还多少为宜?
对于争议焦点一,蔡XX、蔡XX、丰X主张定亲彩礼16000元、结婚彩礼50000元,有证人蔡XX、李XX证言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该款数额较大,显系蔡XX为达结婚之目的,囿于当地习俗,在非其所愿的情况下给付的,故应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彩礼。蔡XX、蔡XX、丰X主张除定亲彩礼16000元、结婚彩礼50000元外,还包括见面礼1200元、手机699元以及改口费、踩路钱、离娘钱等。本院认为见面礼1200元、手机699元,因金额较小,显属赠与,为正常的人际交往,故不属于彩礼。至于踩路钱、离娘钱等费用,从蔡XX、蔡XX、丰X主张的金额来看,最高也不超过2000元,依法同样也不属于彩礼。蔡XX、蔡XX、丰X主张的四件首饰3110元、1602元、7000元、7002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首饰是否给过女方,且王XX、王XX、李XX均辩称没有得到该首饰,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男、女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后,男方为结婚之目的给付女方一定的彩礼是本地的习俗,但该习俗不为我国相关的法律支持,原则上彩礼应当返还。当然,本案有特殊情形,即蔡XX、王XX已经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双方共同生活不满6个月,时间并不算长,故而依法应当适当返还。经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返还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王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蔡XX、蔡XX、丰X彩礼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XX、蔡XX、丰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元,减半收取1097.50元,由原告蔡XX负担639.50元,被告王XX、王XX、李XX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X
代理书记员 郭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