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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5)浙温刑终字第4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守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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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X,个体。曾因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守坤,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X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温瓯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曹X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XX以人民币2元一个的价格向钟X复制、出售二个淫秽视频,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被现场扣押一台黑色台式电脑及赃款人民币4元。经检查发现,该电脑中有1540个疑似淫秽视频文件。经鉴定,该1540个视频文件均系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X的供述,证人钟X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以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被告人曹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被告人曹X上诉称,其是在钟X的一再要求下,才复制了两个视频给钟X,而且钟X是公安机关安排的人;其犯罪情节极轻,请求改判缓刑。曹X的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过重,应对曹X适用缓刑;原判庭后即让上诉人签收判决书系先定后审、程序违法。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X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视频,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原判庭后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并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程序违法,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曹X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曹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曹X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XX


审 判 员  郑 琼


代理审判员  占XX



书 记 员  孟XX


  • 2015-04-16
  •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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