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X,务工,住庆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守坤,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张X,务工,住界首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王X,务工,住阜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XX,浙江XX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6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张X、王X及辩护人余守坤、王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被告人程X系温州市XX(以下简称“超市”)包点部负责人,2014年3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程X因刘X等人盗窃超市物品藏匿在其包点部而被超市管理人员陈XX检查一事,遂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张X。当晚6时许,被告人张X及其纠集的被告人王X赶至超市,经被告人程X指认后,在超市员工通道门口对被害人陈XX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XX面部7.5cm环形缝合创,面部、左手皮肤软组织损伤,右侧上颌骨额突线性骨折,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14年6月1日上午7时15分许,被告人程X窃取超市的大米用于包点部的包点制作。
同年6月2日上午6时30分许,被告人程X窃取超市的肉用于包点部的包点制作。
同年6月3日6时25分、50分许,被告人程X分别窃取超市的大米、肉用于包点部的包点制作。
三、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3年9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程X、张X因超市化妆品部主管李X向超市领导举报被告人张X强行拿走超市化妆品一事,在超市内共同对被害人李X进行殴打、恐吓。随后,张X从超市货架上取来菜刀对李X进行追砍。后李X因害怕被报复而辞职。
同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X因超市仓管主管于X经常向超市领导汇报程X包点部盗窃超市物品一事,对于X进行威胁、恐吓。
同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X因偷拿超市鞋子被鞋子专柜促销员许X制止一事,对许X进行拍照并威胁。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程X、张X、王X的供述、被害人陈XX、李X、于X、许X的陈述、证人陈X甲、周X、马X、杨XX、毛X、刘X、于XX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
关于被告人程X提出没有指使张X等人殴打陈XX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认定程X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张X供认其受程X电话纠集并伙同王X赶至超市,后在程X的指认下对超市管理人员陈XX进行殴打;2、被害人陈XX陈述2014年3月8日,其发现一女子将超市衣物带到包子铺,就和超市领导到包子铺检查,后在回监控室的途中被他人围殴致伤;3、证人陈X甲证实张X称超市一个新来的主管找一家店的麻烦所以过去打了对方;4、证人刘X证实2014年3月8日,其将从超市偷拿的衣裤放到程X的包点部,超市人员过来检查后,程X打电话叫来了张X;5、证人杨XX证实2014年3月8日,陈XX带超市领导去程X经营的面店专柜检查后,程X就打了电话,不久陈XX就在监控室门口被张X等人打伤;6、证人周X证实其事后得知张X是受超市内面店专柜负责人“小东北”(经辨认,系被告人程X)指使去教训陈XX。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程X因刘X等人盗窃超市物品藏匿在其包点部被超市管理人员陈XX检查后,纠集并指使张X等人殴打陈XX致轻伤的事实。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程X提出其没有伙同张X殴打、恐吓李X而是在旁劝架的辩解意见。经查:1、被害人李X陈述2013年9月20日下午,其向超市领导举报张X偷拿化妆品后,程X和张X找到其,程X打了其后脑勺一下并说“关你什么事,你管那么多干什么”,张X也扑上来说“你小子活腻了”并用拳头打其,其见二人扑上来就逃了,张X就从超市拿了一把菜刀追砍其。事后,其因害怕辞去超市工作。2、被告人张X供认2013年9月20日,其和程X对超市管理人员李X进行殴打,其还拿超市的菜刀追赶李X。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程X伙同被告人张X殴打、恐吓李X的事实。故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余守坤、王XX提出被告人程X、张X殴打、恐吓李X系事出有因,且未造成损害后果,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程X因李X举报张X强拿超市化妆品一事,在超市对李X实施殴打、恐吓,张X还持刀追砍李X,致使李X辞去超市工作。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在因强拿硬要超市物品被人举报后,非但不思悔改、收敛,反而公然藐视法纪,在公共场所殴打、恐吓举报人并持凶器追赶,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徐XX提出被告人王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受张X纠集至超市,并伙同张X对陈XX实施殴打,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从犯。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其未持械,在共同伤害过程中比之张X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张X、王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程X、张X随意殴打、追逐、恐吓他人;被告人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程X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张X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惩处,对被告人程X、张X还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X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王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X对起诉书指控盗窃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其所犯盗窃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就上述理由发表的辩护意见,均可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程X所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建议对被告人张X所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建议对被告人王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三、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直生
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
人民陪审员 曹 政
书 记 员 董XX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