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市XX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中X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7XXXX2993-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白XX,浙江XX律师。
被告:温州市XX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府东X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45XXXX3418-0。
法定代表人:童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守坤,浙江XX律师。
原告温州市XX公司与被告温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温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XX、被告温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守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XX公司起诉称:原告公司系专业销售建筑材料、石材制品等产品的公司,被告公司因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建筑工程装饰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材,双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原告公司依约陆续向被告供货,货款总金额为XXX元,后被告只支付货款856000元,剩余货款717911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毫无还款之意。起诉时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79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以鉴定结论的货款总金额,变更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97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鉴定评估费20000元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的事实;
2、《龙湾法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石材的事实;
3、《现场施工图纸》。以证明图纸由被告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毛XX签字确认后,原告按图纸供货的事实;
4、原告自拟的《龙湾法院石材材料决算汇总表》与《龙湾法院石材材料分项工程结算书(1)、(2)、(3)》、《龙湾法院石材材料施工破损补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供货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5、《律师函》及XX快递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事实。
被告温州XX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石材的关系,但合同的标的估价是XXX元,假使工程数额有增加,应按结算而定,现正在结算中,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是没有理由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温州XX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均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石材货物标的估价是XXX元;原告所举的证据4《龙湾法院石材材料决算汇总表》与《龙湾法院石材材料分项工程结算书(1)、(2)、(3)》、《龙湾法院石材材料施工破损补货》中数量无异议,单价有异议,双方未结算,由于该工程是政府财政拨款,对于单价、金额是专业问题,由专门的审价部门审价,或以财政部门审价;证据5《律师函》被告是有收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审价部门原告同意由法医指定,被告认为合同价格有约定的按约定,未约定的按照市场的信息价格审定,温州XX公司可以鉴定。2014年11月3日委托温州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12月2日温州XX公司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并结合现场石材装潢情况及各类板材和装饰线条外型尺寸,施工当期《温州工程造价信息》及市场调查合理价,出具东瓯会审价字(2014)91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造价为XXX元。原告对温州XX公司出具东瓯会审价字(2014)91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对温州XX公司出具东瓯会审价字(2014)91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质证认为其中咨询调查价的标准未说明,合理性有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温州XX公司出具东瓯会审价字(2014)91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市XX公司因承包建设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建筑装饰工程项目,于2012年4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石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大理XX的材料名、规格、数量、合理损耗以及单价、金额、加工费,总价暂估XXX元,工程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货款,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原告按被告指定认可样板供货,根据被告石材订货清单、加工图纸、技术要求加工生产,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预付定金20万元,货到验收后支付70%,安装完毕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9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付清,以及其他事项的约定。而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供应石材,期间,被告因建筑装饰工程量增加而向原告增加了石材购买量,也陆续支付货款合计856000元。被告的建筑装饰工程竣工后,未与原告结算,仍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石材货物数量核对无异议后,对部分石材货物单价产生分歧,双方均同意委托专业的鉴定评估机构评估审价后,石材货物的总价款为XXX元。2014年8月1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理XX货物后,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经专业的鉴定评估机构评估审价后,被告仍拖欠原告的货款639748元(审定总价XXX元-已付856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约被告承包的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拖欠至今显然违约。现原告仅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被告答辩称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XX公司石材货款639748元;
二、被告温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XX公司逾期支付石材货款639748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女8说1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
三、被告温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XX公司评估鉴定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9元,减半收取5489.50元,由原告温州市XX公司负担389.50元,被告温州市XX公司负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97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XXX,账号:1XXX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XX
书记员 应雪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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