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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单纪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密民初字第5214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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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男,1940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原告之子),1973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单纪情,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XX,营业场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XX。组织机构代码776XXXX9861-6。


负责人余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单纪情、被告中国XX(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单纪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3月13日,在密云县密云镇果园西XX楼下,被告单纪情驾驶小客车,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单纪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付我医疗费2566.57元、交通费2000元、陪护费20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3000元。


被告单纪情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单纪情驾驶小轿车(车牌号:冀X)行驶至密云县密云镇果园西XX楼下,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此事故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单纪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密云县医院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2566.57元,诊断为:右踝、足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现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陪护费等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本院。


另查: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单纪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陪护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XX医疗费二千五百六十六元五角七分、营养费三百元、护理费一千二百元、交通费五百元,合计四千五百六十六元五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张XX负担一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单纪情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秀XX


  • 2014-09-25
  •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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