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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XX公司与吴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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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吉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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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XX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临夏XX。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嘉峪关市。


委托代理人冯XX,嘉峪关XX律师。


上诉人甘肃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肃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吴XX及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轮胎协议,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双方采取先供货后付款的方式交易。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轮胎款32380元。9月20日,被告付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380元。2013年1月9日、17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购买维德牌处理胎900-20轮胎48条、750-16-16轮胎16条,合计44800元。20日,被告付款44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争议的20l3年1月20日被告付款44800元是对账单上的欠款还是2013年1月的货款问题,原告主张44800元是2013年1月的轮胎款,双方采取的是现款现货的交易方式,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无证据证实2013年1月采取现钱现货的方式,并且其主张与双方陆续供货陆续付款的交易习惯不同,且货币是种类物,故对原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原审法院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甘肃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重新认定事实,并依法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清偿上诉人货款25380元、利息1416元。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正。本案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多次购买轮胎,双方采取先供货后付款的方式交易。2012年8月20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轮胎款32380元。同年9月20日被上诉人支付货款7000元,下欠货款25380元未付。20l3年1月9日、17日被上诉人再次购买轮胎(处理品)48条合计金额44800元,被上诉人与2013年1月20日一次性付款448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三份书面证据也清楚的证明了上诉人的主张。但是,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2013年1月2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44800元货款究竟是用于清偿2012年8月20日双方经过对账后对账单上载明的25380元欠款,还是被上诉人2013年1月9日、17日购买的48条轮胎的货款(该批次轮胎货款金额:44800元),由于被上诉人不认可2013年1月9日、17日购买的48条轮胎系现货交易、一次性将货款付清。所以一审法院就错误的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很明显违背基本事实、偏袒被上诉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存在轮胎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分批次供货、被上诉人有部分货款尚未付清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向上诉人支付的44800元货款,不论是属于清偿那一笔货款,被上诉人最终欠上诉人货款25380元没有清偿,这一事实不可否认。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XX答辩:1、轮胎有严重质量问题,所以剩余货款没有支付。2、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甘肃XX公司提供的两份对账单、合作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应认定吴XX与甘肃XX公司之间建立轮胎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依据一、二审查明的“2013年1月9日、17日,吴XX分别从甘肃XX公司处购买维德牌处理胎900-20轮胎48条、750-16-16轮胎16条,合计44800元。2013年1月20日吴XX付款44800元”的事实,应认定吴XX于2013年1月20日的付款系2013年1月9日、17日两笔轮胎款。依据2012年8月24日甘肃XX公司与吴XX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单,确认吴XX欠甘肃XX公司轮胎款32380元,2012年9月20日吴XX付款7000元,吴XX尚欠甘肃XX公司轮胎货款25380元。该笔欠款吴XX应当予以清偿,并依法承担该笔欠款的利息。甘肃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明确,本院予以支持。吴XX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


二、吴XX偿还甘肃XX公司轮胎货款25380元并承担利息1416元,合计267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均由吴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代理审判员  任XX



书记员 杨X


  • 2013-11-25
  •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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