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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青民一初字第06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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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顿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XX,天津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XX。


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文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顿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被告是原告车辆XXX的承保公司。2014年4月30日7时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天津市西青开XX由南向北行驶至民和道交口向左转弯时,车辆右侧与沿民和道由东向西驶来的卓XX驾驶的京N×××××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足额赔付了卓XX的车损。现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4762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从合同可以看出,原、被告约定当一次保险赔款超过五千元人民币时,第一受益人为东风XX公司,原告没有权利主张该车损;对评估结论不认可,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拆解费应当包含在维修费中,被告不承担评估费、拆解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冀J×××××的小轿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3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零时至2015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合同还约定,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东风XX公司,未经其书面同意,保单不得被退保减保或批改(不影响第一受益人权益的批改除外);当一次保险赔款超过五千元人民币时,保险人必须按照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给第一受益人或投保人。


2014年4月30日7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市西青开XX由南向北行驶至民和道与四支路交口向西左转弯时,车辆右侧与沿民和道由东向西驶来的卓XX驾驶的京N×××××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三者车损为40800元。三者拆解费为4000元,定损费为2000元。三者车损、拆解费、定损费原告已赔付完毕。原告支出本车维修费2920元。


另,东风XX公司出具《保险理赔确认书》,同意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赔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评估结论书、维修费、拆解费、定损费发票、赔偿凭证、东风XX公司《保险理赔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东风XX公司出具《保险理赔确认书》,同意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赔付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本车车损2920元、三者车辆损失40800元、三者车辆拆解费4000元、定损费2000元,均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且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及无责赔付的1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4762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充足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保险赔偿款47620元(包括本车车损2920元、三者车辆损失40800元、三者车辆拆解费4000元、定损费2000元,再扣除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及无责赔付的100元,共计4762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文凭



书 记 员  高 寅


  • 2015-05-15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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