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东段南XX(奥都物资商贸中XX)。
法定代表人许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君强,天津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XX。
法定代表人许XX。(未到庭)
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杨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XX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S30815不锈钢钢板一块,总金额为26014.36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7500元。2014年10月16日第三方物流公司送达货物,并告知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才可检验收货,原告支付货款收货后,经检测发现该货物非合同约定。原告立即联系被告,协商解决未果。2014年10月23日原告被迫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注册地址无人接收。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双倍返还定金15000元,退还已付货款18514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62.48元;3、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许××证言:我跟原告公司的经理是老乡。上海XX供给原告的材料,原告公司取样进行了检测,是我给录的像。具体哪天记不清了,从芥园道不锈钢城取的样到河北区的研究所检测的,整个过程我都给录下来了,想证明化验结果与被告发的材料一致;
2、产品订货合同(原件及传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负责将货物配送至西青区不锈钢市场;
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及该账号明细,证明原告2014年10月11日付款7500元、16日09点51分付款18514元,共付26014元;
4、佳吉XX(送)货单、货物追踪单、上海XX公司户卡,证明(1)被告通过佳吉XX发货,发货人为林XX,上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XX;(2)原告提货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18点03分;
5、原、被告间短信内容照片及记录,证明(1)被告通过佳吉XX发货,单号为723XXXX5474。(2)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短信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6、光谱检测结果、XX公司产品质量说明书、原被告间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材质,原告于当天通知;
7、取样录像、天津市检测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在被告供的货物上取样,交由天津市检测技术研究所检测,检查显示:被告供货材质为201,不符合合同约定;
8、律师函、详情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原告于14年10月23日邮寄《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因被告未在此地址而未妥投;
9、无锡市XX公司销售协议,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不得不另行购买货物,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762.48元;
10、佳吉XX提货流程,证明快运公司规定须先付款才可收货验货。
被告上海XX公司未到庭,其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其给原告提供的货物符合要求,且原告在收到货物时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同时也将余款全部支付被告,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也从未交给过被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证据:1、山西XX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上海XX公司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货物符合合同约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供方,通过传真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产品为S30815(253MA同等材质)不锈钢钢板一张,规格25*1500*2160,重量642.33㎏,总金额为26014.36元,按国家标准验收。约定交货地点:天津,供方负责配送到天津西青区芥园道不锈钢市场,然后需方做光谱检测,检测结果如果符合S30815材质,需方应支付剩余货款,供方电话通知物流放货或者物流公司代收货款,如果检测检测该货物材质不对,供方立即退回需方定金,赔偿需方损失。约定计算方式:定金7500元,该货物到达需方指定地点后,需方如化验合格,立即支付余款。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75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剩余货款18514元,后签收佳吉XX运单号为723XXXX5474所发的不锈钢一件。2015年1月12日,天津市技术研究所对原告委托检验的不锈钢板出具检测报告:材质为201。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举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收货并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但原告在未收到货物情况下将剩余款项支付被告。原告在收到货物后提出质量异议,但未能封存货物或与被告取得联系确认质量问题,原告自行委托检测部门所作检测报告所取检测样本是否来自被告所发货物,从原告所举证据分析,不能足以认定。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8元,保全费380元,合计108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凤乐
审 判 员 赵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孙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格式合同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