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XX。
委托代理人张XX,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X。
被告沧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被告XX公司。
代表人翟X,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原告冯XX与被告廊坊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孙XX、沧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XX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XX公司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5时,在京XX与泉水道交口,被告孙XX驾驶的车号为冀JXXX、冀J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XX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左转已进入路口原告冯XX驾驶的冀RXX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冯XX及车内负责押运的乘车人魏XX受伤;原告为治疗伤病,在天津武清仁和医院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致:1.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右耳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2.右肩锁关节脱位行手术内固定,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60日的鉴定结论;此次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以津公交认字(2014)第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孙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XX无责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蒙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分别是冯XX和孙XX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二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孙XX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原告产生损失医疗费122376.8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39345.93元、护理费12413.8元、伤残赔偿金97974元、鉴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162.5元、交通费165.7元、停车费817元,以上共计331255.93元的70%,即231879.15元,要求被告孙XX、冯XX按各自责任比例赔偿,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分别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X未做答辩。
被告XX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孙XX驾驶的事故车辆确系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承保主挂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首先赔偿,不足部分本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5时,被告孙XX驾驶车号为冀JXXX、冀J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XX由南向北行驶至京XX与泉水道交口时,与对行左转已进入路口原告冯XX驾驶的冀RXX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冯XX及乘车人魏XX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天津武清仁和医院治疗,当天转院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I.急性轻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骨顶骨骨折;3.左颞顶部皮下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4.右额部皮肤挫裂伤伴擦伤II.合并:1.右肩部、双手背部多发皮肤擦伤;2.右肩关节脱位等伤情,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住院共27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21851.9元,原告出院后去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复查一次,支出医疗费180元;在廊坊市安次区医院购买药物及检查支出309.9元,原告还支出两次救护车费用共计2000元,医疗费总计124341.8元。原告伤情治疗终结后自行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1.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右耳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2.右肩锁关节脱位行手术内固定,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主张按每日50元标准要求赔偿营养期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3000元。原告本人为农业户口,称长期在河北省廊坊市工作、居住,要求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32658元的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97974元,原告提交居委会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39345.93元,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表明本人受伤前系廊坊市XX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4754.3元,要求按其日工资218.58元标准计算误工期180日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413.8元,称受伤期间由女儿冯XX护理,要求按其日工资206.89元标准赔偿护理期60日的护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冯XX的误工、工作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表明护理人事故前为北京××××有限公司员工,冯XX的月平均收入为4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65.7元、停车费817元,并提供相关票据。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杨村大队认定:孙XX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措施不利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XX驾车左转未让行,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XX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冯XX与魏XX协商同意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冯XX使用,被告孙XX所驾驶车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剩余部分为55456.3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以及与治疗无关的费用,病历中存在挂床现象,相应损失应当扣除;误工费证据应提供工资底账,否则不能证明收入情况及是否工资收入减少;护理费证据应提交护理人工资停发的证据以及工资底账,否则不能证明收入情况及是否工资收入减少;对于原告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结论认可,但对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自事发至评残前一日为90日左右,不符合评定准则及法律规定;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同意每天15元标准;伙食补助费应为住院期间并扣除挂床期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被扶养人户口性质为依据;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原告的户籍性质为计算依据,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系数过高;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其中200元收据系资料费,不属于鉴定费且非正式发票;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原告并非赔偿权利人。
另经查明,被告孙XX驾驶的冀JXXX、冀J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冯XX与同车乘车人魏XX均为XX公司员工。
再查明,原告冯XX被扶养人有二人,分别是父亲冯XX,1938年8月10日出生,至原告评残时76周岁;母亲杨XX,1944年7月1日出生,至原告评残时70周岁。二被扶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9162.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杨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XX负事故主要责任,冯XX负事故次要责任,魏XX无责任。此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综合认定,以被告孙XX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其中70%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余30%的赔偿责任,因XX公司系冯XX用人单位,该部分应由其自行解决;经冯XX与魏XX协商同意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冯XX使用,被告孙XX所驾驶车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剩余部分归冯XX使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376.8元,实际支出为124341.8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法律依据,且治疗用药并非原告所能够控制,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票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0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按每日15元标准支持其营养期60日的营养费为9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345.93元,要求按每月4754.3元标准赔偿,但其未提供工资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等,本院不予采纳,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每日78.24元赔偿,对于误工期,被告XX公司认为自事发至评残前一日的期间少于其评定的误工期,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原告的误工期以鉴定意见为准,其误工费计算为14083.2元(78.24元×18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413.8元,未提供护理人冯XX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及纳税完税凭证等,本院不予采纳,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每日78.24元赔偿护理期间,其护理费计算为4694.4元(78.24元×60日);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7974元,原告称其长期在廊坊市XX工作、生活,应以此地作为经常居住地并按城镇户口相关标准赔偿,但仅提供居委会证明不能证实经常居住地,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按天津市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标准,结合其伤残指数,支持其伤残赔偿金33891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162.5元,亦应根据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0155元标准,结合被扶养人在原告评残时的年龄及扶养人个数计算为16755.75元,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5.7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依法支持;停车费817元并非就医交通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122376.8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26276.8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116276.8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1393.76元(116276.8元×70%)。
二、原告的误工费14083.2元、护理费4694.4元、交通费165.7元、伤残赔偿金50646.75元,合计69590.05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55456.31元,不足部分14133.74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9893.6元(14133.74元×70%)。
三、原告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100元(3000元×70%)。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65456.31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93387.36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XX,注明案号承办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被告孙XX担负600.6元,由原告冯XX担负4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 刚
书 记 员 王文祥
附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