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
委托代理人高XX。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张德军,辽宁XX律师。
上诉人高XX、王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3)邛崃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XX、王XX共同委托代理人高XX,李XX委托代理人张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XX系辽宁省大连市人。高XX、王XX系夫妻关系,系四川省邛崃市人。高XX、王XX曾于1998年至2001年在辽宁省大连市做调味品生意。2000年4月,高XX、王XX在大连市开办了大连市西岗区品华调料经销部。李XX与高XX、王XX在同一市场经营生意,李XX经营肉食品,双方在生意上有往来。1999年10月24日,高XX向李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现金壹万零伍佰正(10500)元,此据,借款人高XX,99.10.24。”2000年8月24日,高XX向李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XX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实借贰万伍仟元,到期连本加息归还30000元正,一个月期限。此据,借款人高XX,2000年8月24号。”该借条加盖大连市西岗区品华调料经营部财务专用章,高XX个人印章。2000年10月10日,高XX向李XX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李XX现金贰万元(20000),此据,高XX,2000.10.10.”、“借条,今借到李XX现金叁万伍仟元(35000)元,此据,借款人高XX,2000.10.10。”2000年10月12日,高XX向李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XX现金贰仟贰佰元正,高XX,2000.10.12。”2000年11月11日,高XX向李XX出具借条三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李XX现金壹仟肆佰元,此据,高XX,2000.11.11。”、“借条,今借李XX现金加货款19485,壹万玖仟肆佰捌拾伍元正,此据,高XX,2000.11.11。”、“借条,今借李XX现金6500元正,陆仟伍佰元正,此据,高XX,2000.11.11号。”2001年2月22日,高XX、王XX向李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李XX现金贰万肆仟元,此款24号一笔清,四川调料经销部,借款人高XX、王XX,2001年2月22号。”该借条加盖高XX个人印章,李XX、高XX、王XX均认可该借条上“24号一笔清”是指当月24日偿还。2001年4月16日,高XX向李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XX现金肆仟元正,高XX,2001.4.16。”上述借条计十张,金额合计153085元。高XX、王XX在2001年或2002年返回四川。2010年9月份左右,李XX曾到四川与高XX见过面。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有:李XX、高XX、王XX的当庭陈述,借条十份,结婚证一份、开户许可证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关于本案李XX主张十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之规定,上述十笔借款中,2000年8月24日,高XX出具的借条上(金额30000元)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01年2月22日,高XX、王XX出具的借条上(金额24000元)载明“此款24号一笔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约定还款期限为2001年2月24日。此两笔借款在履行期限届满而高XX、王XX未偿还时,李XX即属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李XX在2013年4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远远超过2年诉讼时效,高XX、王XX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其余八笔借款,因未约定具体的偿还期限,李XX可以随时要求偿还,李XX在2013年4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高XX、王XX主张该八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XX要求高XX、王XX偿还借款十笔,金额合计153085元,并提供借条十张,高XX、王XX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该十笔借款已经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高XX、王XX主张已经偿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对高XX、王XX主张已经偿还案涉十笔借款,不予支持。原审认为,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李XX怠于主张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合计54000元的权利,以致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李XX主张其余八笔借款,金额合计99085元,原审予以支持。至于李XX主张债权利息,对原审法院已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的两笔借款,因对该两笔债权不作保护,李XX主张利息已无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对其余八笔借款的利息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因李XX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支付利息,原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高XX、王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生意产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李XX要求高XX、王XX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XX、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李XX借款99085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李XX负担680元,由高XX、王XX负担1000元。高XX、王XX应负担部分现李XX已垫付,限高XX、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李XX。
宣判后,高XX、王XX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3)邛崃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1、高XX、王XX认为其向李XX归还部分案涉借款,由于未及时收回借条,导致李XX起诉;2、李XX在民事诉状中确认2010年9月左右,曾到高XX、王XX处要求还款,对此,高XX、王XX认同,因此,本案全部借款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2010年9月起,而李XX于2013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保护的2年诉讼时效期限,丧失胜诉权。
李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高XX、王XX是否向李XX归还借款的问题。本案中,李XX出示借条原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高XX、王XX未提供向李XX还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即高XX、王XX应向李XX归还借款。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条有八笔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李XX的诉状中称2010年时,其曾向高XX、王XX进行了催讨,但当事人之间无还款宽限期的约定,高XX、王XX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明确拒绝归还借款的事实。诉讼时效应从本案李XX起诉之日起算,而非从2010年10月开始起算,故李XX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高XX、王XX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另2笔借款即一笔为2000年8月24日,金额为30000元,另一笔2001年2月22日,金额为24000元,上述两笔借条均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李XX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进行催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上述两笔借款李XX丧失胜诉权。综上,高XX、王XX应向李XX归还8笔借款总额为99085元。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高XX、王XX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XX
代理审判员 陶XX
代理审判员 傅 敏
书 记 员 代智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