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盛XX。
委托代理人:张德军,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水街道河口XX。
法定代表人:秦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辽宁XX律师。
原审原告盛XX与原审被告大连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04859号民事判决,盛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盛XX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盛XX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盛XX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盛XX预交),减半收取437元,由盛XX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阁XX
书记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