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刘XX与被告兰X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3)沙民初字第13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夏冬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刘XX,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狄XX,沙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兰XX,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夏冬、郭XX,福建XX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兰XX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狄XX、被告兰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三明北XX站房XPZF标段工程,2012年6月16日原告将该工程的模板工程部分承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施工过程中被告方资金不足,多次向原告借支生活费和催讨工资,为此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2012年12月被告突然纠集工人到劳动局,要求催讨拖欠工人工资,为此经被告同意原告代垫工人工资696794元,加上原告另外支付的36658元,被告共欠原告代垫款项733452元。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垫工资款人民币733452元。为此原告提供模板工程承包合同、身份证、B区钢管支撑架工程量、C区8.1钢管架支撑架工程量、三明北XX站房工程B、C区及站台木工班组、证明、承诺书、借款单、工人工资表、领款凭证、模板量汇总等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在施工期间有向原告借款,借款包含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但不存在原告代垫工资的事实;已核算工程款XXX.5元不包括增加工程量部分,双方还有增加工程未结算,原告还欠被告几十万工程款。为此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558683.52元(具体包括三项:向郑X发购买模板与方料款338408.22元;闽锋达碗扣架租金140275.3元;向黄XX购买止水杆等货款80000元);2、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受理费。为此提供了承包合同、出租明细表、销货清单、民事判决书、送货单,申请证人黄XX、阮XX、郑X发出庭作证。


反诉被告针对反诉原告的请求辩称,“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反诉原告要求支付的材料款的款项由反诉原告自己承担,对反诉原告要求的款项真实性存在异议,我方不承担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


1、原告承建三明北XX站房XPZF标段工程,2012年6月16日原告将该工程的模板工程部分承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主要内容为“乙方(指兰XX)以包工包料施工机具的方式进行承包,即甲方(指刘XX)除提供材料垂直运输机械、各楼层水电接口、外架外,其余周转材料、机具等均由乙方自备(含新黑模板、支撑钢管架、止水螺栓、对拉螺栓、钉子、铁丝、海绵条、钢丝网、木工施工机具、水管、末级箱外电线、夜间照明灯具等)。”


2、被告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已经核算的工程价款为XXX.5元(含刘XX领取C区钢管架、支撑架工程款项246905.19元)。


3、被告在施工期间向原告预支工程款,2012年共在29笔的借款单、领款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款项XXX.5元。


4、原告为被告代发了王XX等16人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6日间木工班工资52054.5元。


5、2013年1月11日原告为被告代发工人工资36658元。


上述事实有模板工程承包合同、身份证、B区钢管支撑架工程量、C区8.1钢管架支撑架工程量、三明北XX站房工程B、C区及站台木工班组、证明、承诺书、借款单、工人工资表、领款凭证、模板量汇总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个:1、被告是否还有增加的工程量未结算;2、其他5笔款项是否为被告所领;3、被告尚欠材料款是否应由原告承担。为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告是否还有增加的工程量未结算。


被告认为,“XXX.5元是工程量部分款项,是不包括增加工程量部分,原告还欠被告几十万工程款,双方就增加的工程量还有一些项目未结算”。


原告认为,总工程款项是XXX.5元,还存在应扣款,不存在还有增加的工程量未结算。


本院认为,双方对已结算工程价款为XXX.5元无异议,原告认为还要扣款,被告认为还有增加的项目未结算,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如双方有证据可另行解决。


二、其他5笔款项是否为被告所领。


原告认为,其他5笔款项是被告所领。为此提供领款凭证5份。


被告认为,该5笔款项没有被告的签字,签字的人也不能代表被告,不是被告所领。


本院认为,争议的5笔款项为2012年原告所支出594036元,领款的时间、人员、数额具体为9月18日张伟领39850元、9月19日兰柏继领20000元、9月20日兰伍文领3000元、12月5日刘XX领503849元(含C区钢管架、支撑架工程款项246905.19元)、12月9日唐建兵领27337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5人是由被告授权领款,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不是被告领款。但可另行解决。


三、被告尚欠材料款是否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认为,原告未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558683.52元由以下三项构成:1、向郑X发购买模板与方料款338408.22元;2、闽锋达碗扣架租金140275.3元;3、向黄XX购买止水杆等货款80000元。为此提供了承包合同、出租明细表、销货清单、民事判决书、送货单,申请证人黄XX、阮XX、郑X发出庭作证。


原告认为,郑X发的款项法院判决已经确定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对闽锋达碗扣架租金也是被告自行结算,被告向原告领取款项,被告已经领取租金、方料款项。黄XX的款项是在合同范围内,由被告支付的,都是被告结算的,对真实性没有办法确定,不知道是否用于工程中。


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了承包合同、出租明细表、销货清单、民事判决书、送货单,申请证人黄XX、阮XX、郑X发出庭作证,但只证明被告与他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未证明被告已与原告结算、原告确认尚欠被告主张三项欠项的数额,且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规定被告承包系包工包料,被告也未证明其所主张项目为原告所应支付。同时原、被告虽认可已核算工程价款为XXX.5元,但刘XX领取的503849元中的C区钢管架、支撑架工程款项246905.19元含在原告认可的总价款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三项材料款,证据不足,认定原告不应支付上述数额工程款。


四、2012年12月原告是否为被告代发了工人工资624120元。


原告认为,2012年12月原告为被告代发了乔X等77人自开工至2012年12月14日工人工资62412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款单、工人工资表、承诺书。


被告认为,借款单不是其签字,对真实性存在异议,除了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6日的工资表,其他工资表中的工资是其在施工期间支付给工人工资,而不是原告代垫工资款,支付的工资款其实已经包含在被告原本的借款内。工资表中的签字是在工程全部施工后被告签的,当时只是对工资已经清偿完毕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单上载明被告借款数额为644740元,该借款上的“兰XX”不为被告所签,不予采信。但4张“工人工资表”有乔X等77个工人签字,现该4张“工人工资表”为原告所持有且经被告兰XX签字确认“三明北XX站房工地从开工至2012年12月13日止,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1-4页共欠工资款计人民币陆拾贰万肆仟壹佰贰拾元整”,可以认定,2012年12月原告为被告代发了工人工资62412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XXX元(XXX.5+52054.5+36658+624120),原、被告认可已核算工程价款为XXX.5元(含刘XX领取C区钢管架、支撑架工程款项246905.19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012年原告所支出5笔款项594036元,因原告暂无证据证明为被告授权他人向原告领取,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不是被告领款。如有证据可应行解决。反诉部份,因被告未证明被告已与原告结算、原告确认尚欠被告主张三项欠款的数额;被告承包系包工包料,被告也未证明其所主张项目为原告所应支付。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购买模板方料款338408.22元、欠闽锋达碗扣架租金140275.3元、欠黄XX购买止水杆材料款80000元,证据不足。同时因刘XX领取的C区钢管架、支撑架工程款246905.19元系原告认可XXX.5元工程款中的部份,原告实际认可不包括C区钢管架、支撑架工程款项为XXX.31元,亦不足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XX要求被告兰XX支付代垫工资款人民币733452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兰XX要求反诉被告刘XX支付剩余工程款558683.52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68元由原告刘XX承担;本案反诉费4694元由反诉原告兰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礼友


审 判 员  魏广明


人民陪审员  胡振宇



书 记 员  张XX


一、本判决所依据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3-12-12
  • 望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