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夏冬,福建XX律师。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下午5时35分,被告人谢X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挂车从连江县XX开往福州市,途经104国道2296+700米处右转弯向沈海高速出入口方向时,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因而撞碰被害人陈XX驾驶的后载被害人陈XX的二轮摩托车,致陈XX和陈XX受伤,陈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谢XX即报警并联系120救护车后到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谢XX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谢XX赔偿被害人陈XX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肇事车主福州XX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586320元,被害人陈XX及被害人陈XX的亲属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陈述;证人陈某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报告书,车辆痕迹鉴定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人口信息材料,保险单,一次性赔偿协议,收条;户籍、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在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XX交通肇事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X及其车主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对被告人谢X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XX具有以上量刑情节,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陈升阳
人民陪审员 林鲁愚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林 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