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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何XX、魏XX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1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蕊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蕊、张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X、王X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何XX、魏XX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0日下午13时许,家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XX的何X(1998年出生)与在同村居住的何X甲(2000年出生)、何X乙(1997年出生)三人相约到与王湖村三组相邻的何冲水库玩耍。期间,何X与何X甲爬上靠在水库岸边的船只(系朱XX所有),并将船只划向水库中间,何X不慎从船上溺水,后被人救起后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伙牌卫生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15岁。


原审另查明,何XX与魏XX系夫妻关系,务农,何X系原告何XX与魏XX之子。


原审还查明,伙牌镇水利中心系何冲水库的管理者,其于2011年4月9日与高XX签订了一份《伙牌镇何冲水库承包合同》,约定由伙牌镇水利中心将何冲水库216亩(包括水面172.9亩)交由高XX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同年9月1日,高XX又与朱XX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高XX将何冲水库出租给朱XX经营,租期六年。朱XX在租赁期间未安排专人对何冲水库进行管理和巡查,何X溺水时朱XX亦未在水库现场。


原审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何冲水库的管理人虽系伙牌镇水利中心,但伙牌镇水利中心已将该水库交由高XX承包经营,高XX又将该水库出租给被告朱XX进行管理,故朱XX作为何冲水库的实际管理人,其应当认识到水库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并应当安排专人在水库进行安全巡查,但朱XX并未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死者何X轻易坐上朱XX所有的船只,在水库中溺亡,故朱XX应当对何X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朱XX辩称其已设置警示标牌,并当庭举出伙牌镇水利中心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朱XX应当为其已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向法庭举证,伙牌镇水利中心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朱XX确已设置过安全警示标牌,但朱XX并未向法庭举出事发当天该警示标牌尚在的证据,且何X死亡时系未成年人,即使朱XX已设置警示标牌亦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朱XX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何XX、魏XX系受害人何X的直系亲属,故其有权向朱XX主张权利。何X死亡时已年满15周岁未满18周岁,其应当对在水库玩耍存在的危险有一定程度上的认知,故其自身亦有过错。何XX、魏XX作为何X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法定监护义务,对何X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监护不力的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由朱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何XX、魏XX自担60%的责任。


关于何XX、魏XX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其请求的丧葬费19360元。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相关规定,丧葬费应为19360元(38720元/年÷12月/年×6月),何XX、魏XX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关于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77340元。经查,何XX、魏XX家庭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愿请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为177340元(8867元/年×20年)。3.关于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此次事故受害人何X死亡的后果,该事实给其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遭受了精神痛苦,故何XX、魏XX的该诉请应得到支持。但何XX、魏XX主张的数额过高,且受害人何X在本案中亦有过错,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综上,何X因此次事故死亡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共计196700元。由朱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78680元,另还应赔偿何XX、魏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8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何XX、魏XX各项费用88680元;二、驳回何XX、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何XX、魏XX负担800元,朱XX负担780元。


上诉人朱XX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受害人何X是怎样落水,是不慎落水还是打闹中落水,是下水游泳还是划船落水,一审未查清此节事实,一审对事实的认定是不清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承包的水库处于极其偏僻的位置,且已经设有警示标牌,因此上诉人对何X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何X已经年满15岁,其对于自身行为可能发生的危险已经完全具备认知性,被上诉人作为其监护人也未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XX、魏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查,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了何X与何X甲在船上,何X不慎从船上落水而亡的事故经过,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该节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经营管理的水库虽然位置偏僻,但仍属公共场所,其应当识别到水库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其作为水库的管理人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经一、二审核实,在何X下水的区域,上诉人未放置警示标牌,也未安排专人在水库进行安全巡查,且其放置在水库岸边的小铁船,也未采取固定措施。导致何X上船后不慎从船上落水溺亡,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并确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元,由上诉人朱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 勇


审 判 员  王定强


代理审判员  田在新



书 记 员  童XX


  • 2015-04-02
  • 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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