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
诉讼代理人吴玉康,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吕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无固定职业。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X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的诉讼代理人吴玉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吕XX与女友谭X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万寿XX内因琐事相互辱骂拉扯,争吵中吕XX从其包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对谭X的头部、四肢等部位乱砍,将其砍倒在地。经鉴定谭X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吕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辨认笔录;3、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吕XX砍伤谭X所用的菜刀;5、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害人谭X的陈述;7、被告人吕XX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在公园用菜刀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双上肢、下肢、头面部多处砍伤,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失血性休克,被紧急送往医院急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司法鉴定,双手指功能障碍的残疾程度鉴定为九级,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113000.52元(其中医药费50303.12元、误工费10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71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7241.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有:1、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2、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会诊记录;2、医院收费明细及单某;3、司法鉴定费用发票。
被告人吕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对于谭X提出的民事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异议,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吕XX与女友谭X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万寿XX内因琐事相互辱骂拉扯,争吵中吕XX从其包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对谭X的头部、四肢等部位乱砍,将其砍倒在地。经司法鉴定,谭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吕XX在作案现场拨打110报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因被告人吕XX故意伤害致其受伤住院治疗24天,已支付医疗费50303.12元,并造成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经司法鉴定,谭X双手指功能障碍的残疾程度鉴定为九级,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吕XX身份情况证明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勘验笔录,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168号和(2015)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谭X的陈述,被告人吕XX砍伤谭X所用的菜刀,被告人吕XX的供述和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医院出具的谭X治疗诊断证明、病历、会诊记录,医疗机构出具的被害人谭X治伤医疗费明细及单某,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与被害人谭X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万寿XX内因琐事相互辱骂拉扯后,故意伤害被害人谭X的身体,致被害人谭X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XX使用菜刀将被害人谭X砍伤,造成其伤残九级的严重后果,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吕XX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本案因民间矛盾而引发,可对被告人吕XX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吕XX的刑罚。被告人吕XX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之外,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鉴于被告人吕XX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谭X主张的各项物质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医药费50303.12元、误工费10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71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五项共计65759.12元)予以认可,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吕XX对该65759.12元赔偿款项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XX的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止。)
二、因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人身损害物质损失金额共计65759.12元,由被告人吕XX承担赔偿责任,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伟文
审 判 员 谭必荣
人民陪审员 孙雅莉
书 记 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