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XX。
委托代理人柏云菊,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XX。
被告周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廖XX诉被告周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廖XX于2015年2月3日以被告周XX、周XX同意与原告协商偿还借款事宜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廖XX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廖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廖XX负担。
审 判 长 奉 丽
人民陪审员 康小军
人民陪审员 欧小清
代理书记员 王永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