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亓XX。
被告聂XX。
被告XX公司。
代表人翟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XX与被告亓XX、东光县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东光县XX公司的起诉,并同时申请追加聂XX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齐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和张XX、被告聂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亓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7时20分,被告亓XX驾驶冀JXXX号鲁峰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京津XX与大东路交口处,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原告本人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亓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法院委托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为两处10级伤残;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2862.96元(含用血互助金及救护车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1425元、护理费10450元、误工费3377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389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放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上述损失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故后,被告聂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原告另在武清交警支队支取聂XX所交押金20000元。
被告聂XX辩称:对事故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亓XX系本被告雇佣司机,其所驾事故车辆登记在案外人东光县XX公司名下,属本被告实际所有,亓XX所负事故责任的民事责任由本被告承担;属本被告实际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原告另支取本被告在武清交警支队所交押金20000元,该费用如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后,应由原告返还给本被告;原告请求的具体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亓XX所驾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若属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过高;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其提交的护理人工资表中没有护理人的手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意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收入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的答辩意见同护理费的意见一致;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其他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涉案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依法赔偿;其他答辩意见同XX公司一致。
被告亓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7时20分,被告亓XX驾驶冀JXXX号鲁峰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京津XX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XX与大东路交口处,与顺行原告王XX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王XX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后,又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7-11肋骨骨折、第8胸椎左侧横突骨折、左大腿皮肤脱套伤、伤口感染等伤情,2014年2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到武清区医院进行复查。上述治疗,原告共住院95天,共支出医疗费152862.96元(含用血互助金及救护车费用),其中含被告聂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原告另在武清交警支队支取聂XX所交押金20000元。原告按每天15元请求住院95天的营养费1425元,按每天50元请求赔偿住院95天的伙食补助费47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李XX护理,李XX系××××有限公司员工,其事故前月平均工资3120元(日平均工资为104元),其误工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原告按日平均工资110元请求赔偿住院95天的护理费10450元,原告提交了李XX的劳动合同书、就职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治疗终结后,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9月1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XX损伤致:1、胸外伤,5根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2、双侧大腿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本人为农业户口,原告按2013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依伤残赔偿指数11%请求20年的残疾赔偿金33891元,被告XX公司及被告太平XX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事故前系××××有限公司员工,其事故前月平均工资3278元(日平均工资为109元),其误工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原告按日平均工资110元请求赔偿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307天的误工费计33770元,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就职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因伤致残,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请求就医交通费2000元。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亓XX驾车未安全驾驶,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亓XX所驾事故车辆登记在案外人东光县XX公司名下,属被告聂XX实际所有,亓XX系聂XX的雇佣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亓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亓XX所驾事故车辆属被告聂XX实际所有,亓XX系聂XX的雇佣司机,故亓XX所负事故责任的民事责任由聂XX承担。属聂XX实际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单有效期内,二保险人亦不具免责事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XX公司和被告太平XX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系限定伤者的用药范围的行为,显然属于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原告的权利,并且交通事故中最终治疗伤情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伤者的伤情而定,并非原告所能控制的,故被告XX公司和被告太平XX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并致残,其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凭票据确认为152862.96元(含用血互助金及救护车费用);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凭票据确认为1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1425元,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相关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本院按护理人日平均工资104元维护住院95天的护理费计988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病案记载伤情、伤残等级、原告本人相关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本院按原告日平均工资109元维护自事故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307天的误工费计33463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3891元,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综合考虑,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就医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1000元。被告聂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及原告支取的聂XX押金2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被告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5286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1425元,合计159037.96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49037.96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
二、原告的损失精神抚慰金9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
三、原告的损失护理费9880元、误工费33463元、残疾赔偿金3389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8234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
四、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
五、由原告返还被告聂XX垫付款80000元。
上述一至五项合计,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97234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原告150537.96元,由原告返还被告聂XX垫付款80000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XX)。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聂XX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XX
书记员 张XX
附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