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XX,女,汉族。
被告邱XX,男,汉族。
被告王XX,女,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尹XX,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邱XX、邱XX、王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被告邱X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我与被告邱XX于2011年2月16日订婚,三被告向我索要彩礼款人民币70000元。2011年3月11日我与被告邱XX登记结婚。2014年3月6日我与被告邱XX经法院调解离婚。结婚前三被告向我索要彩礼70000元,导致我家庭生活特别困难,依靠我和家庭成员的能力无法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所以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7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宁城县XX一棵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给付三被告彩礼钱70000元导致生活十分困难,无法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
2、证人代某某出庭证实,原告与邱XX结婚前,三被告要彩礼7万元,将彩礼款交给被告邱XX。
被告邱XX辩称,原告所说的彩礼70000元属实,这70000钱包括行李钱、衣服款及三金款。我和原告系再婚,我与前夫生育的女儿由我抚养,我在结婚时已经做了四套行李、购买了“三金”和衣服等生活用品。我婚前个人财产一台洗衣机、四套行李、一套煤气灶等财产现仍在原告处。我与原告结婚三年,在共同生活也进行了消费,故不予返还此款。
被告邱XX、王XX辩称,我们没有要彩礼,不负返还义务。
三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
1、(2014)宁民初字第0061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邱XX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3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2、(2014)宁民初字第011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争议的70000元彩礼系被告邱XX索要,被告邱XX、王XX未索要彩礼。该判决认定被告邱XX、王XX不具有返还义务。
经庭审举证、质证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宁城县XX一棵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且原告未享受低保,故该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人代某某的证言不完全属实,二被告未向原告要彩礼,是被告邱XX索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与被告邱XX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邱XX属再婚,其与前夫有一女儿,由被告邱XX抚养。后因原告和被告邱XX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邱XX与原告结婚前向原告索要彩礼70000元,有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0114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邱XX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已离婚。被告邱XX、王XX未索要彩礼款,故二被告不具有返还义务。被告邱XX在其结婚前向原告索要彩礼70000元,在共同生活中均已消费。被告邱XX与原告婚后共同生活三年,其索要彩礼未给原告造成生活困难。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7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XX
书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