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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黄XX、黄XX、付X与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1)南民初字第402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


原告黄XX。


原告黄XX。


原告付X。


委托代理人张海,山东XX律师,系上述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


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山东XX律师。


原告黄XX、黄XX、黄XX、付X诉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黄XX、黄XX、付X诉称,2010年11月16日,患者张XX在被告处入院治疗,被告为其实施直肠癌根治切除手术,术后出现腹痛、腹胀、停止肛门排便、阴道流粪便等现象,于12月27日再次入院治疗,被诊断为肠梗阻。2010年12月31日施行横结肠双腔造瘘术,后于2011年2月22日去世。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4290元、丧葬费18702元、护理费7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交通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辩称,被告对患者诊断正确、治疗行为正确、积极,医疗行为无过错。患者死亡系自身疾病危重的自然转归,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患者张XX生于1933年9月4日,其丈夫黄XX已于2010年7月14日去世。张XX共生有黄XX、黄XX、黄XX、黄XX四名子女,其中黄XX于2011年1月29日去世,原告付X系其女儿。


2010年11月12日,患者张XX因患“直肠癌”入住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经行直肠癌根治术后1个月余,出现“直肠阴道瘘”,予行横结肠双腔造瘘术,术后仍有腹痛、腹胀,阴道内仍流粪样物、粘液等表现。2011年2月21日,患者张XX病情进一步恶化,经抢救无效,于2月22日宣布临床死亡,先后共住院22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认为:


1、因患者死亡后未进行法医病理学尸体检验,其确切的死亡原因尚难以准确认定。仅据现有材料分析,患者的死因符合直肠癌根治术后并发直肠阴道瘘引起腹、盆腔严重感染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


2、根据发生直肠阴道瘘的可能原因分析,本案难以完全排除术中损伤部分阴道壁后再发生吻合口瘘致阴道壁穿破形成直肠阴道瘘,抑或术后先出现吻合口瘘,继而因感染侵犯阴道壁,从而形成直肠阴道瘘的可能性。故直肠阴道瘘的发生难以完全排除与手术操作相关。


3、患者术后1月余出现直肠阴道瘘后再次入院,被告医院选择“横结肠双腔造口术”并无不妥之处。但术后近2个月仍有粪样物及粘液从阴道流出,说明该手术治疗并未完全达到阻断粪便下行的目的,以致直肠阴道瘘迁延不愈,导致腹、盆腔严重感染。


4、本案患者发生呼吸、心跳骤停前,心电图检查并未发现心肌缺血表现。虽然患者既往有冠心病史,但本次诱发呼吸、心跳骤停的根本原因难以完全用心源性因素解释,存在直肠阴道瘘致腹腔、盆腔严重感染诱发心跳骤停的可能性。


5、结直肠癌是消化道常见的恶性肿瘤,本案患者为老年女性,手术中见肿物与部分阴道壁粘连,加之老年女性阴道壁变薄、松弛,增加了手术操作损伤阴道壁的风险,较容易形成直肠阴道瘘。另外,患者既往有冠心病史,经行直肠癌根治术前心功能Ⅲ级,当发生直肠阴道瘘合并腹、盆腔感染时,较正常人更容易出现循环功能衰竭。


综上所述,患者张XX死亡后果与自身所患直肠癌及其身体状况等因素密切相关。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30%-40%。该鉴定花费鉴定费860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开庭陈述在案为凭,亦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患者张XX因病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在治疗过程中虽选择了正确的治疗方式,但在两次手术中均存在过错,致使患者直肠阴道瘘迁延不愈,并进一步发展致腹、盆腔炎症感染,最终导致死亡。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参照鉴定结论,酌情认定被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其中丧葬费18702元、护理费7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交通费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错误,应当为56253.8元(32145×5年×35%),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较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其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黄XX、黄XX、付X死亡赔偿金19688.8元(56253.8×35%)。


二、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黄XX、黄XX、付X丧葬费6545.7元(18702×35%)。


三、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黄XX、黄XX、付X护理费2498元(7137×35%)。


四、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黄XX、黄XX、付X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264×35%)。


五、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黄XX、黄XX、付X交通费154元(440×35%)。


六、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黄XX、黄XX、付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七、驳回黄XX、黄XX、黄XX、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1元,鉴定费8600元,共计11441元,其中由原告黄XX、黄XX、黄XX、付X负担6865元,由被告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担4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毅


人民陪审员 赵 莲


人民陪审员 王国香



书 记 员 滕XX


  • 2013-12-16
  •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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