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祁XX民委员会与王XX、张X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5)青民一初字第03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甄军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祁XX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祁XX。


代表人:韩XX,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祁XX民委员会综治主任。


委托代理人:甄军涛,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被告之女),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XX,女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被告之女),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祁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祁XX)与被告王XX、张X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XX的委托代理人李X、甄军涛,被告王X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XX诉称:被告王XX系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祁XX村民,在祁XX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建四间平房及院落居住使用,宅基地图号300-85-22-4,地号(9)-22,土地证号02998(四至:东侧空地,南侧空地,西侧胡同,北邻李XX)。二被告为房屋居住使用人。现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原告对包括被告所使用宅基地在内的全村平房住宅进行统一改造,为全村村民另建住宅楼。广大村民积极响应,十分赞成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按规定及时搬迁拆除原平房,以便原告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统一规划,但被告拒不拆迁,严重影响了全村平改进度,损害了广大村民的利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祁XX图号300-85-22-4,地号(9)-22,土地证号02998号的地上物,并向原告交还宅基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证据一、原告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居民身份证;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三、被告的居民信息表;证据四、关于我镇中北XX等十村旧村改造申请收回宅基地的请示;证据五、第八届村民代表名单;证据六、关于祁XX平房改造领导小组的决议;证据七、祁庄平房改造决议;证据八、祁XX平房改造确定房型决议;证据九、祁XX平房改造实施方案;证据十、祁XX平房改造实施方案补充条款;证据十一、中北镇祁XX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证据十二、科技档案。


被告王XX、张XX辩称:被告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被起诉,原告没有和被告进行协商。被告现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拆除房屋。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被告王XX系原告村民,并从原告处取得宅基地一处,建有北房四间,地点为图号300-85-22-4,地号(9)-22,土地证号(90)字第02998号,用地面积162.47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79.31平方米,临时用地29.47平方米。该宅基地登记在王XX名下。


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发出的《关于我镇中北斜村雷庄村等十村旧村改造申请收回宅基地的请示》已被区政府批准。现原告对村内平房进行改造,并制定《祁XX平房改造实施方案》及《祁XX平房改造实施方案补充条款》,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原、被告诉争宅基地在原告平房改造范围之内,被告可按规定从原告处还迁楼房。现原、被告未能签订拆迁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祁XX为了本村集体利益将本村土地统一规划并进行改造,且经上级相关部门批准,《祁XX平房改造实施方案》及《祁XX平房改造实施方案补充条款》经过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对被告合法使用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进行了安置,被告理应积极予以配合。被告拒绝拆除房屋的行为,影响了祁XX平房改造的进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祁XX内图号300-85-22-4,地号(9)-22,土地证号(90)字第02998号的地上建筑物全部拆除,将宅基地交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王XX


  • 2015-04-10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