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寸XX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宝刑一终字第000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敬耀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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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XX,男,1971年3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敬耀武,陕西XX律师。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XX,男,1947年11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杨XX,陕西XX律师。


凤翔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XX控诉原审被告人寸XX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凤翔刑自初字第0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寸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X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敬耀武,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杨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与被告人系父子关系,因家庭事务屡起纠纷。2012年2月3日早晨,自诉人与被告人因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在自诉人家麦场,被告人踢打了自诉人,用木棍击打自诉人时被他人拉住。中午,被告人与自诉人又发生纠纷,被告人一拳把自诉人打倒在地,自诉人抱住了被告人的腿,被告人手拿弯刀,用刀背砸伤自诉人左手掌,当即血流不止。自诉人受伤后在宝鸡千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161元,诊断为:“左手掌第4掌骨骨折”。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成XX受外力作用致左手第4掌骨骨折,属轻伤。经陕西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成XX受外力作用致左手第4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寸XX身为人子不念养育之恩,因琐事持械伤害其父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自诉人在被伤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亦应该由被告人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寸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自诉人成XX经济损失医疗费1161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4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006元,除成XX住院期间寸XX支付的1000元,由被告人寸XX赔偿自诉人成XX3006元。


宣判后,被告人寸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未考虑事件发生及事态进一步升级恶化的起因和原因,自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应据此减轻被告人的责任。2、原判对自诉人所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全额承担,于法无据,显失公正。3、原判对被告人量刑偏重,应对其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自诉人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双方共同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XX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XX认罪、悔罪,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和解,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XX自愿赔偿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XX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11日履行;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XX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审自诉人陈述证实,原审被告人对其殴打并用弯刀砸伤其的事实。


2、证人成文成的证言证实,他亲眼所见被告人一拳把原审自诉人打倒在地,并用弯刀背砸伤原审自诉人的左手掌的事实。


3、证人成XX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用弯刀打伤原审自诉人的事实。


4、证人成XX的证言证实,她父成XX被她兄寸XX打伤后,她送成XX治疗的情况。


5、宝鸡千河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成XX因左手第4掌骨骨折住院治疗的情况。


6、医疗费票据证实成XX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7、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伤)字(2012)6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自诉人成XX受外力作用致左手第4掌骨骨折,属轻伤。


8、陕西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成XX受外力作用致左手第4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9、医疗费票据6张、交通费票据24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成XX治疗所支付医疗费1161元、交通费145元、鉴定费800元。


10、刑事和解协议书和领条证实,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XX认罪、悔罪,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和解,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XX赔偿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XX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11日履行;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XX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XX因琐事持弯刀伤害自诉人成XX致轻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XX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XX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称原审自诉人存在明显过错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原判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XX该部分的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XX认罪、悔罪,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和解,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XX赔偿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XX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11日履行;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XX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为了弥合父子亲情的裂痕,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可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XX依法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凤翔县人民法院(2013)凤翔刑自初字第0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XX自愿赔偿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XX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予以准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瀚黎


审判员  李少华


审判员  侯XX



书记员  郭XX


  • 2013-10-23
  •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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