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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4)尧刑初字第2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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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X,男,1962年3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4年1月23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杨勇、茹XX,山西XX律师。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4)2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X及其辩护人杨勇、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秦XX谎称贺家庄有工程需要装载机,租赁张X一台价值109890元的装载机,后以10万元价格抵押给投资公司徐X。现赃物追回,被害人领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秦XX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能积极退还赃物及赃款,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秦XX谎称贺家庄有工程需要装载机,租赁张X一台价值109890元的装载机,后以10万元价格抵押给投资公司徐X。现赃物追回,被害人领走。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秦XX积极缴纳罚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X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告人秦XX与被害人张X签订的租赁协议及机械转让协议证实: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秦XX谎称贺家庄有工程需要装载机,由王某某、景XX做担保,租赁张X一台价值109890元的装载机,并后续签订虚假“机械转让协议”后,将该装载机抵押给他人。现赃物已追回。


2、被告人秦XX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7月17日自己谎称有工程,租赁了张X的装载机,后来由于他们一直要租金,为了拖延时间就签了转让协议。后来把装载机抵押到了一个投资公司里借了10万元。钱借给吉XX一部分,自己花了一部分。


3、证人吉XX证言证实:秦XX将装载机抵押出去后借给自己6万元。


4、证人张XX证言证实:其弟弟张X曾用其名义购买一台50福田雷沃装载机。


5、证人王某某、景XX证言证实:秦XX称有工程需要装载机,二人便做担保,秦从张X处租赁装载机一台。后来张X找秦要租赁费时秦XX跟张X签订了机械转让协议。


6、证人徐X证言、被告人秦XX与徐X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收条证实:2013年7月20日,通过朋友认识的秦XX将一辆装载机抵押给我公司,借款10万元,期限2个月,扣除1万元利息后秦拿走9万元。现已归还。


7、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装载机鉴定价值为109890元。


8、涉案装载机产品合格证、产品买卖合同。


9、被害人张X出具的领回福田雷沃装载机一辆的领条。


10、尧都区贺家庄乡贺家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秦XX家中有一病重母亲,无人照顾。


11、被告人秦XX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098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XX当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XX能够积极退还赃物,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秦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崔丽华


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



代理书记员  冯 琼


  • 2014-04-15
  •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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