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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李XX,阳XX买卖合同民事纠纷一审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永法民初字第043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袁明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女,1969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袁明亮,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阳XX,男,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陈X与被告李XX、阳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婧、人民陪审员刘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袁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二被告合伙承建永川区XX棚户区改造工程。2013年1月5日,阳XX与原告共同做生意的袁XX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二被告在袁XX处购买建材时,亦在原告处购买了部分建材并约定按照前述《购销合同》履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二被告收货后用于该工程,但未支付原告货款。2013年8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及袁XX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欠原告及袁XX货款共计671500元,其中欠原告115000元,欠袁XX556500元。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1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李XX、阳XX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起,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2013年8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二被告欠付原告供双石棚户区工地的材料款115000元,并注明此款为最终结算,同意由XXX从此工程的劳务款中扣除,二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此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材料款。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上虽注明前述款项同意由XXX从该工程的劳务款中扣除,但XXX一直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永法民保字第00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李XX在中国XX的存款予以冻结。原告又于同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要求支付本案诉争货款,后于同年12月10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14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3)永法民保字第00126号民事裁定书、(2013)永法民初字第06236号民事裁定书、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该口头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然注明“同意由XXX从该工程的劳务款中扣除”,但XXX未在该欠条上签字盖章,且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前述内容对XXX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欠条表明合同双方为原告和二被告,亦确认二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15000元,二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二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其二人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曾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即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X、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X货款115000元及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李XX、阳XX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XX


代理审判员  刘 婧


人民陪审员 刘 春



书 记 员  黄XX


  • 2016-03-23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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