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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永法民初字第042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袁明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男,1969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袁明亮,重庆XX律师。


被告具某某,女,1972年5月12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杨XX与被告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亮,被告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登记结婚,由于性格不和,长期扯皮,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具某某辩称,夫妻关系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04年9月,原告抱养一女孩后,双方为此常有纠纷发生,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由于双方对此缺乏沟通,致双方现处于分居生活状态。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实质要件。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发生纠纷致现在分居生活,主要是缺乏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其矛盾是能够化解的。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其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充分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XX与被告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



书记员  张X


  • 2015-07-01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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