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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XX公司与杨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润金民初字第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慧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镇江XX公司,住所地镇江市XX。


法定代表人秦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XX、任慧,江苏XX律师。


被告杨XX。


原告镇江XX公司(以下简称“安达XX公司”)与被告杨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XX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慧、被告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市朱方路98号检测楼一楼的一间半,五楼的南面三间、西面的一间、北面的三间房屋,2010年出租给被告使用,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时间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一年租金19600元。现合同到期,被告拒不搬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从本市朱方路98号检测楼一楼的一间半,五楼的南面三间、西面的一间、北面的三间房屋迁出,返还给原告;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至被告搬出之日起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年19600元的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承租房屋是要长期使用的,当时原告的经办人顾主任承诺若房屋不拆迁就一直承租下去;承租前该处房屋很破旧,被告承租后进行装修,尤其南面三间当时跟我们签合同就说是长期租赁否则被告也不会装修,被告才承租一年就要求收回这是欺诈行为;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被告装修房屋等投入很大,现要求被告搬走不公平,原告若要收回应赔偿被告的装修损失大概12万。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镇江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8年7月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2009年始,被告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先后签订了三份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朱方路98号检测楼一楼的一间半,五楼的南面三间、西面的一间、北面的三间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一年总租金为19600元,租赁期限均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上述协议由被告签字和该公司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三份协议均约定,合同到期时,被告安装依附在建筑物上的所有物品不再拆除,无偿遗留给原告,如确需拆除时被告应恢复原建筑物原状;合同到期被告仍需继续使用时,在原告同意续租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另行签订协议,但须提前三个月告知原告。


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租赁期间的租金,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房屋租赁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租赁期满迁出。被告当庭陈述未收到通知书,只是听原告经办人向其提出过此事。另,被告提供照片两组,欲证明承租前后的现状,但原告不予认可。


另,被告陈述,合同签订时原告经办人曾口头承诺承租房屋不到拆迁不收回,但该经办人因系原告工作人员不愿出庭作证,被告提供樊XX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前述情况,但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依法应返还该租赁物,且在此之前原告已通知被告不再出租该租赁物,即便被告陈述属实,双方在此后亦未达成续租合意,故原告请求被告迁出返还租赁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时,被告方安装依附在建筑物上的所有物品不再拆除,无偿遗留给原告方,如确需拆除时被告方应恢复原建筑物原状,故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装修费用等无法律上的依据,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对于租赁期限曾有过口头约定的抗辩,举证不足,难以采信。另,合同期满后被告使用至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至被告搬出之日起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年19600元的标准计算,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位于镇江市XX检测楼一楼的一间半,五楼的南面三间、西面的一间、北面的三间房屋并返还给原告镇江XX公司,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年19600元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杨XX承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承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赵 飞


人民陪审员  魏X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书 记 员  梁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 2014-06-20
  •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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