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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路兵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3)日行终字第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月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潘月华,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XX。


法定代表人赵X,区长。


委托代理人孙X,男。


委托代理人刘XX,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路兵,男。


委托代理人蔡XX,XXXX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XXXX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路兵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2011)日开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74年李XX在涉案土地上建正房五间,1997年由路兵翻建居住至今,现有正房5间,东平房2间,南平房2间。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李XX与路兵对该房屋产权存有争议。2000年2月,经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办事处审核,2000年6月1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根据路兵的申请及居民建住房屋用地审批表向路兵颁发了东集用(2000)字第15-31-8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李XX提交日契字第XXX号XX省日照市人民政府房屋自建印契存根联复印件但未提交印契正本,印契存根联复印件载明:补契房人姓名李XX,住址日照市XX;房屋种类间数正房五间,四至为东街,西刘为玉,南巷,北街;经补契于李XX名下使用;业主已照章纳税为保证产权特发给印契为证;另填发机关上面加盖日照市奎山乡人民政府印章;时间为1991年12月10日。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刘家寨村民委员会原属日照市东港区辖区,现属日照经济技术开XX管辖。李XX现户籍在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百发居委。


原审认为,作出东集用(2000)字第15-31-8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系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李XX户籍已不属于涉案土地村集体,涉案土地系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刘家寨村民委员会同意、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由路兵使用的翻建住房用地。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的规定,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办事处对在原宅基地上改建房屋具有审批权。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建住房屋用地审批手续并依据进行调查审核后,作出东集用(2000)字第15-31-8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李XX虽对翻建住房用地审批行为提出异议,但作出翻建住房用地审批行为的主体不是本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李XX与路兵对涉案房地产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李XX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李XX的诉讼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第第(四)项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XX负担。


上诉人李XX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无任何理由侵占上诉人的房屋;二、一审法院以“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印契足以表明涉案房屋的权属为上诉人;三、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路兵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四、一审法院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认定奎山街道办事处对路兵建房有审批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涉案土地使用证的权属来源为居民建住房用地审批表(XXX号),经村委会同意,经地籍调查,确认四邻界址,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对涉案土地行政登记进行了严格审查,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土地确权登记。涉案土地登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无争议,程序合法,符合土地登记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路兵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路兵于1997年建成涉案房屋,在15年的时间里,上诉人没有任何主张权利的行为,上诉人与路兵的父亲是连襟关系,路兵建成新房后双方间多次走亲,上诉人关于路兵侵占其房屋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不是涉案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为路兵颁发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书尊重事实,程序合法,其颁发的涉案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二审期间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已被拆迁,涉案土地已被收归村集体所有,对于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被上诉人路兵在申请土地使用权未提交个人身份证明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在土地行政登记过程中未尽到审查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应予撤销,但因二审期间涉案房屋已被拆迁,涉案土地已被收归村集体所有,再行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仅确认涉案土地行政登记违法,不再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对于涉案房屋权属及相关权益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日照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2011)日开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颁发东集用(2000)字第15-31-8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尚 华


审判员 臧路洁


审判员 高XX



书记员 裴XX


  • 2014-09-28
  •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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