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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洪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婚姻家庭
  • (2014)舞民初字第11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委托代理人:马捷,河南XX律师。


被告:洪XX,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X诉被告洪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XX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刘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X撤回对被告洪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XX承担。


审判员  任XX



书记员  黄 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 2014-12-16
  •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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