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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与刘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滨汉民初字第18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吕春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姜X。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吕春喜,天津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姜X诉被告刘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中新生态城中津大道XX2003号业主,被告系鲲玉园12号楼2103号业主。2013年,被告未经相关部门同意将自住房屋紧邻原告露台的房屋墙壁拆除,私自将房屋外扩,此举不仅给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留下极大的安全隐患并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正常采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XX拆除中新生态城中津大道XX2103号违章建筑,恢复房屋原状,消除安全隐患;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


1.照片四张,证明违规搭建,影响原告房屋采光和存在安全危险。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在自己房屋对应的空间面积及专有部分进行封闭施工,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及空间面积。被告进行的封闭施工,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自建的封闭房屋朝向正东,亦不存在遮挡原告阳台采光的情形。被告在施工前已经得到原告的同意,即使被告封闭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原告也无权干涉。原告没有拆除违章建筑的职权,起诉的主体不适格。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


1.证人王XX的证人证言:我叫王XX,从事房屋装修工作。2013年4月份,本案的被告刘XX要进行房屋装修,想要将自己房屋东侧的阳台封上。于是我建议被告在施工前需要跟楼下业主商量一下,经过人家同意,最好两家一起封。经过一段时间,我来到被告刘XX家中,询问什么时候可以施工,楼下业主是否同意。于是被告当着我的面给楼下业主打电话。我在双方的言语中听到,楼下业主对自己的房屋不太满意,正在和开发商打官司。暂时先封不了,让被告刘XX自己封,经过楼下同意后,我们就开始施工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新生态城中津大道XX2003号业主,被告系鲲玉园12号楼2103号业主。2013年11月份,被告将鲲玉园12号楼2103号东侧墙壁墙壁拆除,私自外扩,自建封闭空间,用于存放杂物。封闭施工采取工字钢和槽钢搭建。被告自建封闭空间位于原告露台正上方。经本庭现场勘查,被告自建封闭空间影原告房屋东向远眺视野和采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一建筑物内的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私自外扩建筑原有墙壁,私自搭建房屋,影响原告房屋远眺视野及采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外扩搭建行为已取得原告告同意,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被告应当将其搭建的封闭房屋拆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XX将其在中新生态城中津大道XX2103号私自搭建封闭房屋拆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书 记 员 魏姝玲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2015-06-17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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