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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李XX,杨XX、邓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足法民初字第020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圣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袁XX,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XX市大足区人。


委托代理人谢XX,XX市荣昌县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XX市渝中区人。


被告邓XX,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XX市大足区人。


被告XX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XXXX4938-2),住所地XX市大足区龙岗街道XX。


法定代表人邓XX,董事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圣伦,XX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袁XX与被告杨XX、邓XX、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袁XX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杨XX、邓XX、XXXX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圣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杨XX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农商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每季度支付利息一次,被告XXXX公司以福缔湾1-3-6号房屋作为借款担保。被告杨XX与邓XX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杨XX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借条出具之日至2015年1月30日,按照XX农村商业银行1-5年贷款利率(月利率0.6%)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1万元;以后利息按照XX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XX、邓XX、XXXX公司辩称:被告杨XX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被告虽然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已经于2014年8月26日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向原告结清利息15万元,该借款利息是从2014年2月18日到8月26日是按照借条上的约定月息5%结算的,并且约定以后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在已经结清利息的情况下再要求支付利息是重复计息,不应支持。被告邓XX不是借款人,与杨XX虽然是夫妻,但该款项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XXXX公司是以其借条上的房屋进行担保,但并未办理相关房屋的登记抵押手续,而且该担保的房屋无产权,因此,该担保不成立也未生效,XXXX公司不应当承当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XX与被告杨XX系一般朋友关系。被告杨XX与邓XX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8日,被告杨XX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袁XX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月息按5%计算,按季度付息,用洋龙福缔湾花园洋房1-3-6号住宅142.68㎡作为借款担保。借款人:杨XX2014.2.18.”借款人处,有被告杨XX的签名和捺印,并加盖了被告XXXX公司的印章。2014年2月19日,原告袁XX向被告杨XX通过银行卡卡转账40万元。因被告杨XX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转账凭证、被告杨XX、邓XX的婚姻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袁XX举示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原告袁XX与被告杨XX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本案的借条上来看,双方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杨XX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利率从借条出具之日至2015年1月30日,按照XX农村商业银行1-5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其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借款利息利率,从实际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1月30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1月22日,年利率为6%,从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月30日,年利率为5.6%。原告要求2015年1月30日之后利息按照XX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杨XX并未向原告实际支付过利息,因此,对被告提出其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向原告进行过利息结算、原告现要求支付利息系重复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杨XX所欠原告债务,虽然是其以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在其与被告邓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二人未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杨XX也未约定该笔债务为杨XX个人债务,被告邓XX也未提供能够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XX亦负有返还之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XX与杨XX连带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X公司以其尚未取得房屋产权的房屋作为担保,该抵押担保并未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XXXX公司对该笔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XX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1月30日,利息为90524元;2015年1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XX农村商业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二、被告邓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已减半)、保全费3070元,合计7520元由被告杨XX、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王X



书记员代XX


  • 2015-04-10
  • 大足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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