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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孙XX、孙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锡民一初字第22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素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汉族,1959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1967年7月30日出生。


被告孙XX,男,汉族,1940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XX,男,汉族,系被告孙XX之子。


原告李XX诉被告孙XX、孙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XX和、审判员包XX、人民陪审员赵荣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素清,被告孙XX,被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孙XX于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和被告孙XX属于再婚,孙XX是被告孙XX的儿子。2013年9月原告和被告离婚。位于锡林浩特市南统建振兴社区1号楼1单XX是原告和被告孙XX于1998年共同出资购买,并且花费一万余元进行装修。该房屋是被告孙XX单位的集资房,所以房产证办理在孙XX的名下。原告认为,位于锡林浩特市南统建振兴社区1号楼1单XX是原告和被告孙XX共同出资购买和装修,应当属于原告李XX和被告孙XX共有,所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锡林浩特市南统建振兴社区1号楼1单XX属于原告李XX和被告孙XX共同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XX辩称,位于锡林浩特市南统建振兴社区1号楼1单XX房屋,是被告孙XX原工作单位(锡盟房产管理局物业中心)集资建房,被告孙XX分别于1998年5月13日缴纳房款30000元,1998年11月3日缴纳房款20000元,1998年12月2日缴纳房款15000元,1998年12月22日缴纳房款819元,以上有锡盟房产管理局开具的收款收据为证。2000年6月,答辩人单位按照国家政策一次性付款65857.06元购买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有《锡林浩特购买公有住宅申请表售房2表》及《锡林浩特市出售公有住宅评估价格申报表售房4表》,及《锡林浩特市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其2000年8月10日由锡林浩特市公证处出具的(2000)锡证字第135号公证书证明和该房的房产证(锡盟房权证2000字第XXX号)为证。被告孙XX的母亲1996年8月8日病逝,原告李XX与父亲孙XX1997年1月10号结婚,被告孙XX买房子交款日期为1998年的5月、11月。因为被告孙XX当时已有一套住房,因母亲病逝,老父亲再婚后依然住平房,为改善老人生活,所以被告孙XX出钱买了这套房子,借给老父亲与原告居住,只是让老人借住而已。被告孙XX已经于2001年1月4日取得个人合法所有的法定房屋产权权属证书(锡盟房权证2000字第XXX号),请求法院依法保护个人财产不受不法侵害,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被告孙XX辩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属于孙XX个人购买,与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位于锡林浩特市南统建振兴社区1号楼1单XX房屋系被告孙XX在其原工作单位锡盟房产管理局物业中心集资建房购买,被告孙XX分别于1998年5月13日缴纳房款30000元,1998年11月3日缴纳房款20000元,1998年12月2日缴纳房款15000元,1998年12月22日缴纳房款819元。2000年6月,被告孙XX向其所在单位一次性付款65857.06元购买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房屋的产权证号为锡盟房权证2000字第XXX号,并于2000年8月10日由锡林浩特市公证处公证。被告孙XX的母亲宗喜香于1996年8月8日病逝,原告李XX与被告孙XX父亲孙XX于1997年1月10号结婚,被告孙XX将其购买的讼争房屋,借给其父亲孙XX及原告居住。被告孙XX于2001年1月4日取得房屋产权权属证书,证号为锡盟房权证2000字第XXX号。后因原告李XX与被告孙XX感情不和,原告李XX于2012年初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XX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锡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判决,原告李XX不服上诉至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2)锡民一终字第63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12)锡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离婚判决。现李XX以位于锡林浩特市南统建振兴社区1号楼1单XX房屋系其与被告孙XX于1998年共同购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锡市购买公有房屋协议书,孙XX本人亲笔便条,房产局收款收据4张,锡市额尔敦接到振兴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孙XX提交的申请表,锡市共公有住宅价格申报表,锡市公有住房付款通知单,锡市购买公有住宅协议书、缴费的收款收据4张、公证书一份、房屋产权证,2012锡民一初字580号民事判决书,2012锡民一终6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采信,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孙XX以集资建房形式购买了其原单位位于锡林浩特市南统建振兴社区1号楼1单XX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明,属于被告孙XX合法取得的房产。被告孙XX将该房屋借与其父孙XX及继母李XX居住的行为,属于被告孙XX行使财产权的行为,但该借用行为,并不能导致所有权的转移。虽然原告李XX与被告孙XX曾经借住在该房,但不能因借住就能取得所有权。对于原告李XX提交的孙XX本人亲笔便条,经审查,该条不能证明系原告李XX与被告孙XX共同出资购买了讼争房屋,并对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因此,原告李XX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缓交),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那XX和


审 判 员 包 斯 琴


人民陪审员 赵 荣 生



书 记 员 其乐木格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5-05-26
  •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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