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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王XX、刘XX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锡民一终字第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素清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XX,女,194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指定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女,195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王XX妻子)。


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锡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刘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XX的指定代理人姚素清及被上诉人王XX、刘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的母亲周XX和父亲刘XX共有三个子女,老两口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靠在三个子女家轮流生活和居住。2007年原告刘XX的父亲去世,母亲周XX在二原告处居住至2010年。2010年被告去河北省的儿子家居住,2013年4月,被告周XX将原告夫妇出租给他人的位于锡林浩特市大业金河湾小区1号楼1单XX西户的房屋门撬开居住在内。该房系二原告用其子王XX赠与的位于锡市宝办德日斯图街8组16号平房与锡林浩特市XX公司进行产权调换所得房屋。就此房屋的权属部分,被告周XX于2013年10月向该院提起诉讼,此后撤回起诉。被告周XX居住此房后,原告虽经多次报警,可是被告仍旧无理地占据至今,拒不迁出。


一审法院认为,位于锡林浩特市大业金河湾小区1号楼1单XX西户的房屋由二原告儿子王XX的房屋置换所得。二原告之子王XX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他本人在锡市的房屋赠给了父母并授权父亲在《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及其他相关手续上签字。根据该院审理的(2013)锡民二初字第538号案件(被告周XX与二原告、锡林浩特市XX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卷宗内的证据显示,位于锡林浩特市大业金河湾小区1号楼1单XX西户楼房确系二原告用其子王XX赠与的位于锡市宝办德日斯图街8组16号平房与锡林浩特市XX公司进行产权调换所得的房屋,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侵占的房屋系二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周XX的无理侵占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财产权,故被告周XX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周XX以原告刘XX的妹妹刘XX生活困难为由,侵占二原告的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周XX不能举证证明共有的事实,仅以与二原告曾一起居住过,房屋就应属于共同财产的理由,并无依据,被告周XX所举出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所占用房屋行为的合法性,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周XX对二原告自2008年以后未给付生活费的抗辩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XX、刘XX所有的位于锡林浩特市大业金河湾小区1号楼1单XX西户住房。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宣判后,周XX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X之间是母女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赡养义务。现上诉人没有居住地方,原审未对被上诉人的赡养义务予以考虑实属错误。二、上诉人以及丈夫刘XX自1986年就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和劳动,诉讼涉及的返迁楼是共同共有的平房置换来的,且上诉人一直给被上诉人看管孩子至成年。综上,诉争的房屋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二被上诉人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二被上诉人对该房屋有使用权和支配权,现上诉人擅自强行入住侵害了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位于锡林浩特市大业金河湾小区1号楼1单XX西户楼房确系二被上诉人王XX、刘XX用其子王XX赠与的位于锡林浩特市XX16号平房与锡林浩特市XX公司进行产权调换所得的房屋,是二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虽系母女及岳母与女婿关系,但上诉人的强行侵占行为已侵害了二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对于上诉人周XX上诉主张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X系母女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赡养义务。原审未对被上诉人的人赡养义务予以考虑,错误作出判决导致上诉人没有居住地方的上诉理由,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赡养义务是二被上诉人的应尽的义务,但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当另案主张。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双方诉争的返迁楼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的平房置换来的,且上诉人一直给被上诉人看管孩子至成年,因此诉争的房屋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一、二审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雅格


审判员  杨树平


审判员  苏依拉



书记员  图 娅


  • 2015-03-25
  •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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