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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金X与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1)成华民初字第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向金X


委托代理人杨勇,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代理人黄XX


原告向金X与被告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尧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金X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西铝天花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供货完毕。2010年3月27日和2010年4月16日两次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3454元。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1345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四川XX公司辩称,对双方的买卖合同无异议,欠款也是事实,对于价款我们也认可是13454元。欠款的主要原因是公司现在没有钱,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西铝天花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供货完毕。2010年3月27日和2010年4月16日两次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3454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工商注册机读卡、合同(西铝天花报价单)、收条、费用报销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10年3月27日和2010年4月16日两次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3454元。表明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所欠金额支付货款。原告向金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向金X偿还借款13454元。


本案诉讼费81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尧XX



书记员  赵XX


  • 2011-02-23
  •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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