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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张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 公司经营
  • (2013)太民初字第18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舒春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汉族,1975年12月5日生,村民。


委托代理人舒春光,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70年9月27日生。


被告张XX,女,汉族,1970年8月24日生,系王XX之妻。


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张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春光、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合伙租地种植瓜果,收获后双方对合伙所得收益及支出经过清算,一致认为被告应付原告16453元,并由被告王XX出具欠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4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原告不应将其家属张XX作为被告;2、合伙期间被告没有参与经营,被告投资了几万元,卖西瓜的钱被告一分没有得到。因双方合伙账目没有结算,原告不应该起诉;3、被告打的条是给原告找的工人的工资款,不是欠原告的合伙款。


被告张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合伙租地种植瓜果,双方约定按照合伙协议进行投资和分红,合伙期间原、被告共同委托朱XX进行瓜地管理和账目管理。2013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XX向原告刘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XX合伙外欠账壹万陆仟肆佰伍拾叁元整(16453元)王XX2013年7月31号”。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欠条、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向原告刘XX出具欠款16453元的欠条一份,说明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了清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系被告王XX之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式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债务亦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因此被告张XX应对被告王XX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XX辩称理由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当庭一次偿还原告刘XX现金164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锐



书  记  员   李XX


  • 2014-02-18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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