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男,生于1954年2月27日,汉族,居民。
原告李XX,女,生于1954年9月29日,汉族,居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敏,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交通上街XX。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四川XX律师。
原告朱XX、李XX诉被告四川XX公司(下称XX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大英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原告朱XX、李X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4日,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遂中民终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4)大英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朱XX、李XX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朱XX、李XX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朱XX、李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朱XX、李XX负担。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李 毅
人民陪审员 龚XX
书 记 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