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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诉丁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高民一初字第3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罗XX,男,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西XX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原告罗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XX(以下简称被告)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XX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份,原告通过网上信息独自一人到高安来购买二手货车,被告将原告带至停满货车的高安XX,被告说卖的货车均送第三者强制险及50万元三者商业险,如果原告真心买车要先支付订约金3万元,再签订书面购车协议,看不中车可以退回3万元订约金。原告相信了被告的承诺,于2014年2月5日向被告XX账户打入了3万元。之后被告带原告看了许多辆二手货车,但在谈价格时被告竟然反悔自己许诺的送全车保险,且在挂靠等费用上没有原告还价的余地。原告觉得被告毫无诚信,无平等协商可言,故不想再买他的车,且要求退还订约金3万元,但遭到被告XX拒绝。被告违反商业诚信,恶意与原告磋商卖车,应当向原告退回订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订约金人民币30000元及原告因买车所产生的差旅费、交通等费用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后果自负。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原告为了从被告处购买二手货车,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在该行账号为622XXXX2605XXX的账户转账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洽谈细节时产生分歧,并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七至高安市汽运产业办执法大队要求调解购车纠纷,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押金30000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返还购车订约金人民币30000元及原告因买车所产生的差旅费、交通等费用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XX银行转账单和查询单、高安市汽运产业办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中国XX银行转账单和查询单、高安市汽运产业办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为证。对于该笔30000元钱款,原告主张为订金,高安市汽运产业办执法大队的证明为押金,本院综合分析认定,该笔钱款实为原告为了买车支付的预付款。原被告的买卖行为没有达成,被告占有该笔钱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00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和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XX购车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XX



书记员  王XX


  • 2014-04-10
  • 高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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