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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尚XX与张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岚民一初字第17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友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汉族,农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尚X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XX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友兴,山东XX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农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XX,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张XX、尚XX与被告张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尚XX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友兴、高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尚XX诉称:2012年,二原告在日照市岚山区某镇某村建设沿街楼房一栋,该楼房与被告的沿街楼房相邻。2013年7月6日,原告与宋XX签订楼房出租合同,同年7月7日,被告砸坏原告楼房的卷帘门并在两侧玻璃门上锁,阻止原告出租楼房至今,造成原告租金损失和卷帘门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锁在原告楼房玻璃门上的两个锁具拆除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3000元及卷帘门损失989元。


被告张X辩称:原告所诉楼房存在权属争议,楼房不归两原告所有,而是归被告所有,故不存在被告对原告楼房的妨害;另原告所诉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原告尚XX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张XX与被告张X系兄弟关系。2012年3月至同年9月,两原告在日照市岚山区某镇某村商贸小区投资建设三层沿街楼房一栋,该楼房位于*省道南、日照市岚山区某镇人民政府对过,东靠楼区、西靠公路、南接牟善某楼房、北接被告楼房。该楼房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亦未取得相关的产权登记证明,楼房建成后一直由两原告占有、使用、控制和管理,两原告还在该楼房南北两侧安装玻璃门并在玻璃门外侧安装卷帘门。2012年10月19日,原告尚XX在该楼房注册成立“日照市岚山区某镇金色起点童装店”(登记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从事童装经营。2013年7月7日,被告将上述楼房的卷帘门砸坏,并在楼房北侧玻璃门上安装“U”形锁具一把,将玻璃门锁死。同年8月22日,被告再次在楼房南侧玻璃门上安装U”形锁具一把,将玻璃门锁死。上述两把锁具的钥匙均在被告处,两原告至今无法进入楼房。


关于涉案楼房土地使用权。被告张X于1995年结婚,1998年11月10日,被告、被告妻子牟XX、女儿张XX三人户口与被告父亲张X某户的户口分开,并进行了分户登记,户主登记为张X,家庭成员有张X、牟XX、张XX。同日进行户口登记时,张X某户的户籍登记情况为:户主张X某、家庭成员有张X某、妻子田XX、女儿张XX、女儿张XX、次子张XX。2001年1月1日,张X某代表家庭五口人与所在村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取得包括某村村“屋后”地块0.21亩土地在内的共计3.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张X某、田XX夫妇出庭作证时均称:其夫妻俩曾在所承包的“屋后”地块土地上建有20余间房屋,2004年因村委会规划修路需占用该土地,村委会在补偿了夫妻俩32500元后将建设的20余间房屋拆除,后村委会又欲将其承包的“屋后”地块修路未占用的土地对外出让,夫妻俩不肯,村委会工作人员在看了夫妻俩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又在附近给调换了同等面积的一块房场,也就是本案所涉及的长子张X、次子张XX楼房所使用的土地,后夫妻俩同意,将其中北侧东西10米×南北10米的土地交给张X作为房场用于建设沿街楼房、将其中南侧9米×南北6.6米的土地交给张XX作为房场用于建设沿街楼房。被告对上述两位证人的陈述不认可,认为涉案楼房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户口簿、土地承包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两原告所投资建设,并且建成后一直由两原告占有、使用、控制和管理,并且被告所破坏的卷帘门以及被告用锁具锁死的玻璃门也均系两原告所安装,可以认定两原告对涉案楼房拥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被告虽认为涉案楼房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砸门及在玻璃门上上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锁在两侧玻璃门上的锁具拆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及卷帘门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停止对原告张XX、尚XX楼房的侵害,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锁在两原告楼房两侧玻璃门上的锁具拆除;


二、驳回原告张XX、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建华



书 记 员  李小平


  • 2013-12-13
  •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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