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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XX等与王X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4)三中民终字第053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劲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XX,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X,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高峰,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劲,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米XX、秦XX与被上诉人王X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7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XX担任审判长,法官刘XX、尚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米XX和上诉人米XX、秦XX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峰,被上诉人王X之委托代理人张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XX、秦XX在一审起诉称:2009年9月27日,米XX、秦XX与王X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米XX、秦XX承租王X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西小营村村南的40亩土地。米XX、秦XX依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费给王X,但王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未遵循合同第二条第四款之约定:“保证乙方建筑施工顺利完成,与此相关的事情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例如:村委会、乡政府、城管及国土局航拍等)。”2011年9月6日,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向王X下发了责令停工通知书,2011年9月7日、2011年9月16日、2012年2月17日又向王X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现在米XX、秦XX投资建设的房屋已被依法拆除。现经了解租赁土地为水浇地,属于耕地,但《土地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用途,沙场仓储用地。”因此,王X在签订该合同之时就存在欺诈,已构成根本违约。另据该合同第六条:“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一方过错,使本合同不能履行,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负责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米XX、秦XX认为,双方应按《土地租赁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王X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1.判令王X退还米XX、秦XX租金370000元;2.判令王X依约承担违约责任30000元;3.判令王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X在一审答辩称:不同意米XX和秦XX的诉讼请求。王X并未违约,反而是米XX和秦XX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给付租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米XX、秦XX(乙方)与王X(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王X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西小营村村南40亩土地租赁给米XX、秦XX;租赁地面积40亩,场地长70.18米,南北长380米,共计26668平方米;租赁地用途沙场仓储用地;土地租赁期限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8月1日止;40亩地土地租赁费为每年16万元;土地租赁费付款方式为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秦XX、米XX每年一次向王X交付当年租金至合同到期日止;甲方王X的义务有,保证乙方米XX、秦XX建筑施工顺利完成,与此相关的事情由甲方负责解决协调(例如村委会、乡政府、城管及国土局航拍等)。


合同签订后,王X按约将涉诉土地交由米XX、秦XX使用,米XX、秦XX亦按约向王X支付了2009年至2011年的土地租金37万元。庭审中,米XX、秦XX称,其承租涉诉土地后,自2011年7月31日即开始在涉诉土地上进行建筑施工,直至2011年12月底施工完毕。


2011年9月6日,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向王X下发了责令停工通知书,内容为:“由于你在西小营村南所建设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290平方米的建筑物、构筑物,未能出示北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许可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现责令你立即停止施工,恢复原地貌。”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又向王X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拆除通知书。2012年2月26日,涉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被强制拆除。经法院询问,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称,因其只了解涉诉土地由王X承包,并不知道王X又将承包地转租给他人的情况,故上述通知书均向王X下发。庭审中,经双方确认,米XX、秦XX从王X处承租涉诉土地时,地上无任何建筑物及构筑物,现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均为米XX、秦XX承租涉诉土地后所建,涉诉土地上现无地上物。


另,根据京国土顺函(2013)7号文,涉诉土地在2009年—2012年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全部为农用地,在顺义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1--2010)中全部为基本农田。


诉讼中,米XX、秦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确认米XX、秦XX与王X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王X返还米XX、秦XX租金37万元;3.诉讼费由王X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应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涉诉土地在合同签订时全部规划为基本农田,而双方在《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地用途为沙场仓储用地,该用途为非农业用途。因此,米XX、秦XX与王X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X作为发包方,将土地出租用于非农用途,且承诺:“保证乙方米XX、秦XX建筑施工顺利完成,与此相关的事情由甲方负责解决协调(例如村委会、乡政府、城管及国土局航拍等)”。该行为表明,作为发包人的王X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且因其过错导致米XX、秦XX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米XX、秦XX作为承包方,未对土地性质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对合同无效亦有过错。因此,涉诉《土地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王X应退还米XX、秦XX一半的租金,同时,米XX、秦XX亦应将涉诉土地返还王X。另,鉴于米XX、秦XX明确表示,建筑物被拆除的损失部分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米XX、秦XX与王X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王X返还米XX、秦XX租金十八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米XX、秦XX将涉诉土地返还给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米XX、秦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王X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米XX、秦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米XX、秦XX没有能力确定土地性质。一审法院认定米XX、秦XX有审查土地性质的义务,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王X返还米XX、秦XX全部租金37万元。


王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收条、责令停工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拆除通知书,调查函、国土局回函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应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涉诉土地在合同签订时全部规划为基本农田,而双方在《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地用途为沙场仓储用地,该用途为非农业用途。因此,米XX、秦XX与王X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王X作为发包方,将土地出租用于非农用途,且承诺:“保证乙方米XX、秦XX建筑施工顺利完成,与此相关的事情由甲方负责解决协调(例如村委会、乡政府、城管及国土局航拍等)”。现米XX、秦XX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王X作为发包方应承担主要责任。米XX、秦XX作为承包方,未对土地性质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对合同无效亦有过错,但其过错明显小于王X所承担的责任,米XX、秦XX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王X退还米XX、秦XX一半的租金,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王X承担主要责任,米XX、秦XX承担次要责任为原则,酌定王X退还米XX、秦XX80%的租金。综上所述,对米XX、秦XX的合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742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74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米XX、秦XX租金二十九万六千元;


三、驳回米XX、秦XX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米XX、秦XX负担七百八十元(已交纳),由王X负担二千八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土地坐标测量费三千元,由米XX、秦XX负担六百元(已交纳),由王X负担二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元,由米XX、秦XX负担一千二百八十元(已交纳),由王X负担二千五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XX代理审判员刘XX代理审判员尚XX



书记员 黄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4-05-15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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