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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厂与安庆市XX公司、安庆市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迎民一初字第009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卢天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XX厂,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内环南XX。组织机构代码151XXXX0701-8。


法定代表人:毛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X、卢天发,安徽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XX。组织机构代码059XXXX3196-7。


法定代表人:余X,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XX。组织机构代码055XXXX8867-5。


法定代表人:余X,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安徽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XX厂诉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XX公司、安庆市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毛XX及委托代理人卢天发,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XX公司、安庆市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XX厂本诉诉称及反诉辩称:2012年11月10日,两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曙光路10号内办公楼二楼东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止。后原告因经营需要,在征得被告的同意后,原告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并要求搬离租赁场地。被告一直拖延搬出租赁场地,并拖欠原告两个月的租金3200元,水电费705元。因被告拒绝搬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96827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200元(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1600元/月)及水电费705元(水费186.9元,自2014年元月份到2014年9月份,共62.3度,3元/度;电费518.1元,共323.8度,1.6元/度,自2014年8月份到9月份);2、立即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6827元(因房屋装修,原告与施工方约定延误工期一天支付500元,共45天,计22500元。自2014年8月10日开始,改造后用于宾馆、酒店、棋牌、超市等经营,因被告迟延交付造成损失估算为7432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认为2013年11月9日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双方是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并无口头承诺不用签订书面协议直到拆迁时为止,也未承诺给予10000元的补偿。被告损失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诉求。


安庆市XX公司、安庆市XX公司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安徽XX厂的诉称不是事实,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一年,到期后被告去找原告沟通,要求继续租赁房屋,原告答应被告可以租赁该房屋到拆迁时为止。对于被告房屋装潢的损失,原告予以认可,并且给予补偿。因被告的实际经营地、货车营运证登记的地址、被告对外宣传的地址均在租赁房屋所在地,收到原告的通知之后,被告已经开始着手进行搬迁了,但需要时间,8月底已经全部搬离了,故原告主张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水电费没有证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二项损失请求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本诉诉求。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00000元(1、装潢费用共计67000元;2、公司办公用品及搬迁费3000元;3、公司地址及所有车辆变更费用30000元)、本诉及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将位于安庆市XX办公楼二层房屋出租给被告(反诉原告)经营,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止,月租金1600元,三个月一付,保证金2000元。


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均按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仍按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2014年7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书面通知被告(反诉原告)终止合同,要求被告(反诉原告)2014年8月9日搬离租赁场地,办理交接手续后,退还保证金。2014年8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再次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同样内容的通知。因被告(反诉原告)未能在8月9日搬离场地,2014年8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第三次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通知。之后被告(反诉原告)搬离了场地,但至今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反诉原告)的租金交至2014年8月9日。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通知书、快递单、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2012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仍在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出租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关系,但应提前告知,并给予一定的时间。被告(反诉原告)虽在原告(反诉被告)第三次通知后搬离了场地,但未与原告(反诉被告)办理交接手续,故原告(反诉被告)主张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租金32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水电费705元、经济损失96827元,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0元,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XX公司、安庆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XX厂3200元。


驳回原告安徽XX厂其他本诉诉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安庆市XX公司、安庆市XX公司的反诉诉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315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315元,反诉受理费11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本、反诉费原、被告已分别预缴,被告尚应承担的31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正浪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潮XX



书 记 员  王 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5-02-28
  •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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