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常X,男,1948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敏,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镇江XX,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镇江营村。
负责人郭XX,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X,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镇江XX行政后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镇江营村经济合作XX,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镇江营村。
负责人丁XX,合作社社长。
上诉人因常X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镇江XX、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镇江营村经济合作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3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常X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常X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常X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常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常X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周 维
代理审判员 钟XX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