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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与天津XX公司、杨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红民初字第24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XX542-2房间。


法定代表人赵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峰,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南XX。


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经理。


被告杨XX,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冀州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滏阳东XX。


被告王XX。


被告杨XX,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风南XX。


负责人崔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XX(丽景名都17幢1-3层1号)。


负责人焦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北XX律师。


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天津XX公司、被告杨XX、被告冀州市XX公司、被告王XX、被告杨XX、被告太平XX公司、被告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峰,被告天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杨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州市XX公司、被告王XX、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XX公司诉称,2014年3月原告委托第一被告天津XX公司运输商品车奔驰GL350一台,运输目的地为河南郑州。2014年3月8日,被告杨XX驾驶的第一被告所属津B×××××号车辆在黄石高XX与被告杨XX驾驶的第四、第五被告所属的冀T×××××/冀T×××××挂车辆相撞,造成津B×××××号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所载货物是原告所有的商品车奔驰GL350。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认定杨XX负主要责任,杨XX负次要责任。


津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冀T×××××/冀T×××××挂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奔驰GL350商品车经河北XX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549368元。事发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549368元、公估费16481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津B×××××号所运输的奔驰车受损,杨XX负主要责任,杨XX负次要责任;


2、车辆销售确认书,收据,证明奔驰GL350车辆所有人为原告;


3、河北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奔驰GL350车辆经评估损失为549368元;


4、河北省地方税务发票,证明公估费为16481元。


被告天津XX公司辩称,同意积极赔偿。被告杨XX是被告天津XX公司的法人,同时也是司机,杨XX驾驶肇事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对事故无异议,津B×××××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杨XX辩称,同意积极赔偿。我是被告天津XX公司的法人,同时也是司机,事发时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津B×××××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但本案原告的损失属于车上货物的损失,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本次事故对于我公司来讲第一者是我公司,第二者是我公司承保车辆,第三者是冀T×××××/冀T×××××挂车辆,故原告损失不属于第三者损失。2、津B×××××号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这一险种,故我公司没有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津B×××××号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已经明确原告的财产属于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货物,故不在我公司承保第三者保险范围内。


被告太平XX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根据该条款第六条约定我公司仅承担交通事故第三者财产损失,原告损失并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第三者损失,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2、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为车上货物,但被告并没有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冀T×××××/冀T×××××挂车辆的投保情况认为应该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是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也是由原告方选定的,评估的损失数额过高;公估费应按照数额的3%收取,按照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2)第19号规定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按照3%;10万-30万元按照2%;30万以上按照1%,再往上最高不能超过1万元,认为公估费过高,且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此外,按照三者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外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三者险条款,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仲裁费、诉讼费及其他的鉴定费。


依原告申请,本院到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调取本次事故档案材料: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杨XX的驾驶证复印件、津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杨XX驾驶证复印件、冀T×××××/冀T×××××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当事人询问笔录、冀T×××××车辆保单、津B×××××号机动车保险批单。


经庭审质证,双方发表意见如下:


被告天津XX公司及被告杨XX对原告及被告太平XX公司、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明确了原告的车辆属于车上货物,该公司作为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3、4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太平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单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且损失数额过高;对证据4,认为公估费数额过高,超出河北省物价局的收费标准,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XX公司对被告太平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太平XX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被告天津XX公司、被告杨XX、被告太平XX公司、被告XX公司对本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被告太平XX公司、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天津XX公司与案外人天津XX为XX公司签订车辆销售确认书,购买14款黑米色奔驰GL350机动车一辆,总价款XXX元。原告委托被告天津XX公司运输该车辆。


2014年3月8日1时40分许,被告杨XX驾驶牌照号为津B×××××的中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黄石高XX石家庄方向123公里+800米处,与停在路肩的由被告杨XX驾驶的牌照号为冀T×××××/冀T×××××挂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津B×××××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16日,经赵X(原告天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河北XX公司对型号为GL350、车架号为4JGDF2EE5EA320671的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549368元、残值估价金额为25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即评估费16481元。受损车辆尚未修复。庭审中,被告天津XX公司及被告杨XX认可在事故发生时其车辆所载货物为原告天津XX公司所有的奔驰牌GL350轿车,并表示其同意选定河北XX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且参与了评估过程。


另查,津B×××××号奥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天津XX公司,被告杨XX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发时其驾驶上述车辆属于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冀T×××××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冀州市XX公司,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单中记载“本车车主为王XX”),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冀T×××××挂驹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XX。事故发生时被告杨XX驾驶冀T×××××号车辆牵引冀T×××××挂半挂车行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首先,损失范围应当合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


一、车辆损失:本案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经河北XX公司进行评估,被告天津XX公司、被告杨XX表示对于评估的过程及损失的情况均认可,被告太平XX公司、XX公司虽对于损失情况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结合公估报告记载的情况,扣除残值估价,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46868元。


二、公估费:为了确定车辆受损的具体情况而产生的公估费,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其提供的费用发票,本院对该项损失16481元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进行认定,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情况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杨XX驾驶津B×××××号机动车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天津XX公司承担;因被告冀州市XX公司、被告王XX、被告杨XX均未到庭,对三被告的关系本院无法核实,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冀州市XX公司、被告王X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XX承担。


原告主张本案受损车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甩出津B×××××号机动车而由车载货物转化为第三者车辆,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太平XX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被告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天津XX公司按照70%赔偿392944.3元,被告XX公司按照30%赔偿168404.7元。关于被告XX公司所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一节,该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并未明确约定上述损失不予赔偿,且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就免除其赔偿责任的项目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本案被告冀州市XX公司、被告王XX、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天津XX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70404.7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XX公司赔偿原告天津XX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9294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8元,公告费560元,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6620元,被告杨XX负担3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婷


代理审判员  耿芳芳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书 记 员  李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4-20
  •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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