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周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垫法刑初字第002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易君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垫江县XX。


被告人周XX,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易君,重庆XX律师。


垫江县XX以垫检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XX指派检察员雷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易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XX起诉指控,2014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周XX在垫江县XX镇XX街自家经营的“XX面庄”门市前,与相邻的“XX砂锅”老板张XX因摆放餐桌椅子发生口角纠纷、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将张XX打伤,致其左侧第3、4肋骨骨折。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XX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在审理中,被告人周XX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张XX受伤后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XX对被告人周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覃XX、熊XX、彭X、龚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渝垫公(物)鉴(法)字(2014)3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交款收据、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


辩护人易君提出本案系因被害人张XX与被告人周XX之妻发生口角纠纷,张XX殴打周XX之妻在先,才导致伤害事件的发生,被害人张XX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周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张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XX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XX已赔偿被害人张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XX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易君提出被害人张XX存在过错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XX



书记员  赵XX


  • 2014-09-16
  • 垫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